当一国法律内部存在可供选择的企业形式时,任何一部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不应是限制企业形式的选择,而是促进企业形式的选择。所以建议修改我国《公司法》一百零三条、一百二十六条,加入“同股不同权”的相关规定。以下几点构想希望对科创板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并对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增加特别表决权股东诚信义务
在双重股权结构中,普通表决权股股东与特别表决权股东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权利、信息不对等现象,这对于公司的发展总是存在着潜在的风险。《公司法》以及科创板《上市规则》中都规定了特别表决权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对实质掌握着企业控制权的特别表决权股东自身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法律可以就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诚信义务作出规定,防范和约束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行为。这可以和《上市规则》14.2.13的规定相衔接。
(二)建立针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追究问责机制
我国《公司法》八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同样,在双重股权结构中,投资者牺牲表决权的同时,法律要确保其获得应有收益,可以作出普通股东按其投入资金比例确定其投资最低收益,公司亏损的,由有过错的控股股东予以赔偿。
(三)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高了科创板违法违规成本,加大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但针对我国散户投资者居多且维权意识薄弱的情况下,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我们可以有条件的引入存在于美国证券市场多年并得到有效适用的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它是针对资本市场上小额多数侵权案件而建立的制度,该制度在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得以运用。它是一种一人上诉成功,利益归所有股民的制度,这种制度对于我国投资者维权程度尚不充分的现状是值得考虑的。
(四)增设适用双重股权结构的“日落条款”
1976年,美国科罗拉多州通过了第一个"日落法",至此便产生了“日落条款”的说法,在公司法领域是指给予某种条款一个终止或继续存续的日期,迫使制定者定期对其行为和业绩进行评价,能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现有的理论和经验研究也表明了双重股权结构随着公司年龄的增长,对公司的影响是不可预期的甚至呈负作用,但由于它难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确立,所以应由立法在此作出强制性规定。
(五)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对称是资本市场上比较常见的问题,“同股不同权”结构中更加明显。科创板对信息披露要求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散户投资者居多,且大多不具备专业的投资技巧与技术分析,实践中投资人了解到相关信息时,一些优势信息尚未了解清楚,市场行情已成定局,这对弱势的普通投资者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对公司掌握控制权的超级表决权股东提出的股东议案要更加提前(或延长)一些时间披露,以便普通股东以及散户投资者拥有更多的时间审慎考虑,这样对投资者而言更显公平,也是解决信息相对不对称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