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界定的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之争
融资租赁虽然与买卖、借贷、担保、传统租赁等法律关系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关于融资租赁性质的各种学说都只反映了融资租赁的局部特征从而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基于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一项法律关系是否为融资租赁,判断标准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不同认定路径。
形式主义从交易形式的角度出发,只要一项交易的外观满足规定的形式要求即“一个标的物、两类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则该项交易即为融资租赁。而实质主义对交易模式的形式外观要求没有这么严格,通过具体分析每个案件的交易实情,用以判断一项交易属于融资租赁、普通租赁、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或是动产担保交易。实践中,美国法院判断的核心标准是当租赁期满租赁物仍然具有经济使用价值时,出租人是否有机会使租赁物归属于自己。如果租赁物取回后没有实际价值或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回租赁物,则该交易会被确认为动产担保,否则为一般的租赁交易。实质主义认为采用租赁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为标准,综合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问题。
一般来说,形式主义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采,实质主义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采。不同于法律上对融资租赁采用不同的界定模式,国家组织和不同国家及地区在会计方面对融资租赁的界定较为一致,即根据交易实质而非形式,以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程度为标准,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大类。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至于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那么无论租赁合同采用什么形式,都应将该项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虽然有些从法律形式上看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从交易的实质来讲,承租人在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时期内,获得租赁资产各种经济利益,同时,作为取得这项权利的代价,需支付大致相等于该项资产公允价值的金额和有关的财务费用。对出租人来讲,在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时期内,让渡资产的使用权,同时取得资金作为回报。一般情况下,如果租赁资产的效益大部分已在租赁期内为承租人所获得,租赁期满后,即使租赁资产归还给出租人,这项资产的价值与其出租前相比,已不重要,这时应将该租赁作为融资租赁。
比如国际组织及各国会计准则都规定,通常租赁如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认定为融资租赁:①在租赁期结束时,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其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③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④租赁资产性质特殊,以至于如果不作较大修改,只有承租人才能够使用。除上述情况以外,以下某一情形或某几种情形,也可以将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①如果承租人撤销该租赁,则撤销所导致的出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②资产余值的公允价值波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归承租人(例如,以相当于租赁结束时让售价额的绝大部分作为租金返还);③承租人能以大大低于市场租价的租金继续租赁至下一期间。
从会计准则的角度,通常把融资租赁以外的租赁都认定为经营租赁。从其目的看,经营租赁主要是承租人出于经营上的临时需要,出租人保留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有退租或续租的选择权,而不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的租赁期明显短于资产的使用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