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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受托人受信义务的缘起与基本界定
 
更新日期:2020-08-14   来源:   浏览次数:29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基金受托人受信义务的法理依据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不管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制基金,均系商事信托与证券市场共同发展的产物。就证券投资基金作

 
 (一)基金受托人受信义务的法理依据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不管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制基金,均系商事信托与证券市场共同发展的产物。就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现代投资工具而言,其运作不能脱离信托制度的基本法理,但它对信托基本原理并非单纯的遵循,更是一种具体运用和扩展。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三方当事人。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以最为典型的公募开放式基金为例,委托人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俗称为基金投资人或者投资者;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此外,在证券基金的发行、募集上市和交易过程中,发行人或者发起人需要聘请各类专业机构协助制作有关申请文件,并出具有关报告和证明文件,后者既独立于发行人或发起人,又独立于投资者,他们在提供专业服务的同时也在履行一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这类机构即为证券基金法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有学者指出,基金评价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作为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看门人”。
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构造基础,在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居于治理核心位置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投资者承担信托义务或者受信义务。而基金服务机构虽然往往接受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的委托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履行的是一种社会鉴证和监督职责,亦应当对广大基金投资人负有受信义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基金法》)第9条第1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精神勤勉的义务。据此,《基金法》对基金受托人和基金服务机构一体规定了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义务,此系我国基金法上受信义务的直接来源和基本规定。
(二)基金受托人受信义务规则的立法缘由
我国《基金法》第3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该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既如此,《基金法》缘何还需要就基金受托人和中介机构对基金投资者承担的受信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易言之,立法对受信义务特别规定的缘由何在?
境内外学者较为一致的认识是,金融领域普遍存在的“不完备契约”以及对基金投资者的保护是导致受信义务规则法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谓不完备契约(incomplete contract),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时,并未将契约履行期内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及衍生出的法律效果订明,而通常会存在漏洞,或者保留因应未来情事而调整再协商的弹性。事实上,在基金合同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合同中,各方尤其难以事先对作为受托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全面约定,因为资产管理和证券投资等活动客观上需要赋予受托人充分的管理资产自由,否则无以实现借助专门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获益之目标。例如,如果要对金融机构的某项投资决策是否恰当进行判断,往往需要结合整个投资策略、投资组合以及其他相关背景进行全盘考虑。因此,金融机构的具体行为标准是很难提前确定的。在此背景下,为了更好地解决或者缓和基金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需要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受托人负有受信义务,一旦受托人违反该义务,则基金投资者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权利,而无需再依赖合同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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