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法律关系定位的错乱与信义义务的弱化
资产管理业务是我国金融系统中最为复杂的业态之一,其最明显的体现是资管产品林林总总,业务规则各行其是。根据资管新规的列举,我国大类资管产品的主要形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基金法》明确了《信托法》为其制定依据之一,并将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相较而言,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所涉法律关系来看,虽然商业银行本质上处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之角色,但是其与金融消费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却不能界定为信托关系:一方面,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及学理解释,信托的成立必需有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财产权的转移行为,但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销售过程中,上述两个要素均付诸阙如;另一方面,根据当前金融分业经营基本原则和《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关于“商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发行和销售理财产品不能认定为信托投资业务。综上,由于欠缺信托设立基本要件以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被认定为信托关系。故此,实践中将其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实属无奈之举。而将上述法律关系界定为合同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无疑降低了商业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标准,因为受信义务既包含勤勉义务又包含忠实义务,明显超出一般的注意义务标准;而且,违反受信义务构成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法原则。综此,认定商业银行对金融消费者负有受信义务无疑更有利于对后者的保护。
(二)《基金法》受信义务一般条款的缺陷
从我国相关民商法来看,信托法、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均有受托人义务的一般性条款与具体制度安排。就一般性条款而言,《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公司法》第147条则直接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基金法》第9条则将基金受托人及中介机构这一义务表述为“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除《公司法》规定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为受信义务核心内容外,其他法律均采用诚实信用的表述。
那么,诚实信用义务能否等同受信义务呢?有学者指出,我国信托法和基金法将受托人的义务定位于“诚实信用”,将诚信原则作为基金管理人义务的基础,但事实上诚信义务与与信赖义务并不一致。另有学者指出,在调整资产管理业者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一体要求资产管理业者和客户诚实守信,更注重调整平等主体自我利益的实现;而信义义务制度始终关注于对资产管理业者与客户之间不平等权利义务的矫正,由于客户必须依赖和仰仗资产管理业者行事,需要对后者课以更重的信义义务;因此,在资产管理关系下,主张诚信原则全面替代信义义务混淆了二者各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民商事主体行为的基本要求,具有一般原则的制度功能;受信义务则是在信赖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内容更为具体而标准更高的义务。就此而言,我国《基金法》并未确立受信义务的一般条款。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类似该法第20条这样的条文对基金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部分实质规定。但是,缺乏具有统领性的一般条款,容易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不利于强化基金受托人和中介机构对投资者负有受信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