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滥觞于英美而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借鉴移植并终蔚为大观,而作为信托具体运用的投资基金或集合投资计划亦肇始于英美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发展。此外,不少国际组织也对资管业务保持关注并提供政策参考和指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下就境外对共同基金受信人义务的理论和实践发展作一管窥,以期为解决我国本土问题寻求国际经验。
(一)美国共同基金受信义务规则的发展
美国规制共同基金的主要法律是1940年制定发布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前者第36(b)条规定投资公司董事对投资人负有受信义务,后者第206条对投资顾问设置了信义义务。在执行上述两法过程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一步明确了投资顾问信义义务的内涵,即应当为客户的最大利益服务,必须合理进行尽职调查并基于准确、完整的信息向客户给出投资建议。此外,美国2010 年发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将投资顾问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扩展至证券商身上。根据该法第 913(g)条之规定,SEC可以颁布规则,要求所有的证券商、投资顾问在向零售客户(retail customers)提供个性化投资建议时,必须为客户的最大利益服务,而不能以实现自身利益作为主要出发点。由此可知,美国证券金融立法高度重视保护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日益增长的信赖,其中核心要义是日益完善受托人的受信义务和责任制度。
在学理上,美国学者对投资顾问等金融机构的受信义务制度多有反思。有学者指出,美国现行成文法和判例法确立的投资顾问信义义务,不能充分保护客户利益免受损害,并建议根据代理法来确立投资顾问等市场中介专业人士的信义义务标准,具体包括注意义务、遵守权限的义务、勤勉义务以及为客户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良好行为的义务;金融机构不仅需要执行高度的尽职调查义务,还应当向客户披露所有重大信息。此外,我国学者也关注到美国司法实践中,要求投资者证明合理信赖的立法,成为投资者通过诉讼索赔的拦路虎。
(二)日本横向金融立法下的受信义务制度发展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金商法》)在师法英国实行金融服务横向立法的基础上,根据功能监管的理念原则,将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分为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投资顾问、代理业者、投资管理业者、金融中介业者等。《金商法》第36条至第40条对其规范的各类金融机构设定了共同的行为规范要求,包括对客户诚实公正开展业务的义务、适当性义务、最优执行业务等规则。在此基础上,该法对于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机构分别规定了特别的义务规则。譬如,第41条对投资咨询从业者(投资顾问)规定了忠实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善管义务)、忠实义务,明确列举了不得从事的利益冲突行为;第42条对于投资管理从业者,规定了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等内容。
(三)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受托人之受信义务制度构架
台湾地区规范共同基金的基本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7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契约之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该法第8条规定了各类受信义务主体之诚实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第9条规定违反受信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还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基金之资产时,基金保管机构应为基金受益人之权益向其追偿。此外,“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七章“罚则”对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证券投资顾问的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违反该法规定者,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刑事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