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行为准则影响且规范着每一个道德主体,但当道德主体反思行为背后的行为动机时,有一个鲜明的事实摆在眼前,即大多数人都是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行动。康德认为这种出于私利的行为并不具有真正的道德性,所以为了确立道德的绝对标准,寻找真正的道德,康德要做的工作是撇开一切经验性的因素,从纯粹理性的概念中去寻找并建立起一种纯粹的道德哲学。正如康德在考察人的认识能力的问题上,他在纯粹理论理性所涉及的世界中找到了人类无法认识的物自体,同样,他在实践理性所涉及的世界中也找到了普遍规律,即道德法则。在《奠基》中,康德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过渡到了通俗的道德哲学,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层次上不仅抽象出了唯一的先天道德法则,即“你要仅仅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 而且通过两种类型的义务——完全的义务与不完全的义务,具体分析了从唯一的绝对命令中派生出来的三条命令形式。在道德法则中,康德明确指出普遍法则不同于准则,他赋予了准则与法则二者不同的价值与内涵。对行为准则与道德法则的区分不仅体现着康德哲学二元论的哲学基础,而且也是探讨道德法则必要性的起点。
第一,道德法则具有道德的自明性,行为准则仅仅具有规范性。对行为准则的遵守是一种合乎义务的行为,更确切地说,合乎义务的行为只是在不违反规范的基础上以谋求私利为目的的行动。行为准则只是一种规范性的框架,这种建基于人类本性之中的经验性原则因其规范本身不具有自明性,所以很难说行为准则具有道德性。遵守道德法则的行为之所以具有道德性,不仅在于它是一种出于义务的行为,而且在于“一条法则,如果被看作是道德的,即看作责任的根据,它自身就必须具有绝对的必然性。”,所以法则自身具有先天的道德性。设想这样一个问题:一位身处困境中的人为了缓解当下的窘境,是否愿意向朋友承诺一件他无法完成的事情?假设他首次这样去行动,那么当下所面临的问题可能会得到有效的解决。但是,假若他一直如此行动,他不仅会逐渐失去朋友的信任而且也会使自己身处的境地越来越糟糕。鉴于此,他将不会选择说谎,而是按照普遍的行为准则行事。但是这种按照准则行事的行动并非是出于义务的行为,只能说是一种合乎义务的做法。“真正地出于义务的情况,与出于对不利后果的担心的情况,毕竟有某种全然不同的地方: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行动的概念自在的本身已经包含了一种为我设立的法则,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我必须首先去别处搜寻。”可见,对行为准则的遵守仅仅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只有借助于外界力量才会彰显出自身的有效性,道德法则却无须证明自己,其自身就具有道德的自明性。这种道德自明性的表现不仅在于理性的法则自身具有权威,而且也表现在“在与此相违背的情况下就判处人以自我蔑视和内疚”。
第二,道德法则具有客观性,行为准则具有主观性。关于如何理解这一点,康德认为“如果这个条件只被主体看作对他的意志的有效的,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一些准则;但如果那个条件被认识到是客观的、即作为对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的,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是一些实践的法则。”可见,行为准则对每个独立的道德主体的意志会产生不同的作用,而不同的道德主体也会表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作为一个感性与理性兼备的道德主体,有时难免会受到时间、地点、情感、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某些情况下道德主体偶尔会做出一些违背行为准则的事情,偶尔背离行为准则的行动的确可能会给行动者带来一时的好处,但这种行为本身确实已经背离了义务的原则。这样一来,行为准则就缺乏了绝对的、不可动摇的标准,它是一种弹性规范。道德法则强调的是对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需要强调的是,在康德那里,人只是理性的存在者中的一类。所有的理性存在者都一定受那唯一的道德法则的影响,因为理性在自然方面的思辨应导向世界的某个最高原因的绝对必然性,同样,理性在自由方面的实践应用也导向绝对的必然性,而这种绝对的必然性就在于理性存在者本身的行为法则的绝对必然性。作为没有掺杂经验性,具有至上的标准的先天道德法则,它设定了道德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