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裁判思路是认为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款项已支付并已被被告接收的事实,并未能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未完成其证明责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并进行合理解释即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原告若不能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即需要承担裁判的不利后果。这种处理意见主要是基于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需要两个基本要件:借贷合意要件、款项已支付的事实要件。原告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是因为未对借贷合意承担应尽的证明责任,因此若不能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则需要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参看“雷某诉李某返还纠纷案”,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仅凭转账凭证无法体现双方借款合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是认为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即可初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提出转账系归还双方先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若不能就其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明责任,则要承担裁判的不利后果。参看“王鹏、尹晓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尹晓莲举证证明其向王鹏转账29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转账29万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晓莲向王鹏转款29万中的20万是否是借款。法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一定会订立书面合同,有些借贷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如果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将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从这里的表述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倾向已经初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审法院表示,尹晓莲主张王鹏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王鹏辩称上述款项为离婚后家中物品折价分割的款项但未提出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从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对具体财产分割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再行变更明显不合常理,且王鹏对家中物品折价的具体内容亦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王鹏向尹晓莲借款19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王鹏与尹晓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并无不当。王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裁判思路是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未初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是在被告未、放弃抗辩或抗辩转账系归还先前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时,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参看“宋国华、刘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31日,刘瑞玲向宋国华转账100万元,刘瑞玲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国华并未抗辩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称该100万元系刘瑞玲、宋国华合伙投资科丽奥公司的投资款。根据宋国华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借据》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宋国华和科丽奥公司,不能证明刘瑞玲、宋国华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刘瑞玲与科丽奥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因此,宋国华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017年9月30日,宋国华向刘瑞玲转账3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刘瑞玲、宋国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国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审原告刘瑞玲转账为合伙投资款项,其已经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科丽奥公司且经过法院最终处理,一审被告在本案中再主张为合伙投资款项不能认定,二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