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对仅以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处理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民间借贷案件,但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时基于不同的理由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此部分当事人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收到被驳回等不利判决后转向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来看,其表述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时,抑或是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抑或是考虑到当事人求诉无门,权利救济存在障碍的现状,更或者是出于我国传统人情社会当事人对于民间借贷存在疏忽的社会背景考量,总之,在现实的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存在大量不一致的裁判结果。
第一种裁判情形是以不当得利请求人无法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驳回返还不当得利请求。参看“赵杰、赵宏仁与陈伟瑶不当得利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处理案件的关键,其证明责任首先应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承担。上诉人陈伟瑶以不当得利为诉讼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又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赵宏仁、赵杰取得1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支持陈伟瑶返还100万不当得利请求处理不当,予以撤销。
第二种裁判情形是以不当得利被请求人无法证明“法律依据”为由支持不当得利请求。参看“洪善宁与吴智立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洪善宁与吴智立分手后,恋爱期间洪善宁借给吴智立的款项又得不到吴智立承认,但吴智立无法证明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本案作为不当得利案件,证明收取款项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属吴智立,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洪善宁,实质上无法保护洪善宁的权益,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种裁判情形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不当得利请求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参看“罗永辉诉陈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一审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印证,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陈强所提的原判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一审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一审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