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属于行政收费,只有在行政收费框架下,确定征收范围的标准,以及征收范围界定标准考虑的相关因素,才可界定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范围。
(一)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是行政收费
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性质,要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加以判断。
根据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内征收费用的行为构成了行政收费的初步模型。⑨关保英教授也认为行政收费简化而言,就是“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向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社会主体所施加的金钱给付义务”。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为例,非婚生育子女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并且费用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费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地方性法规直接赋予了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的职权。且在“征收”的语义之下,要求缴纳费用的行为符合行政收费的行为构成要件。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行政收费的形式判断标准。
实质上判断对非婚生育征收费用是否属于行政收费,关键在于对非婚生育征收费用是具有处罚性还是具有补偿性。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有关部委的文件都在强调费用征收是经济补偿,不具有处罚性,但并不能完全排除,针对非婚生育是表面“征收”实则“处罚”。首先,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来自于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违反生育规定。生育行为从公民生育权延伸而来,属于正常的生理活动之一,即使违反了国家的生育计划,也不具有可处罚性,仅通过费用补偿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次,从费用的流向上来看,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比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中的罚款则是直接上缴国库,而不纳入预算范畴。最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所谓“处罚”,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比婚生与非婚生育,婚姻登记是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确认和保护,但生育行为并不由法律规定只能由“夫妻”进行。在传统文化中生育行为虽然专属于夫妻身份,但从生理意义上,生育行为完全由当事人自决,不受行政管理秩序的控制,而婚姻登记也不意味着生育行为的完全确定,只是提高了生育行为发生的可能。因此,不具有夫妻身份进行生育并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无“处罚”可言。
综上,非婚生育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收费。进而依据行政收费理论,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存在征收范围确定的标准。
(二)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标准的确定
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作为行政收费,应当遵守行政收费的相关原理。有学者认为行政收费应当是以“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为价值理念。因此,行政收费范围分为成本性收费和效率性收费。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其目的都在于利用费用征收,实现经济补偿,使资源、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协调发展。但该种补偿并不属于成本补偿,且成本性收费系数“特定受益人的特定受益”,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过程中,存在受益人和受益,却不具有特定性,也无法计算社会抚养的成本,只能实现概括的经济补偿。受益人通过费用的缴纳取得仅是一般的受益资格。换言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实质上是一种“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的效率性收费,属于损害“赔偿”费。“赔偿”一词的使用还有待商榷,因其往往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生育行为本身牵涉到生命的延续和社会伦理的尊重,不是造成资源浪费的唯一原因。对其征收费用是以经济形式实现资源损耗的概括性补偿,缓解人口增加带来的社会资源使用效率低下,包括过多资源的流失,故属于效率性收费下的损耗补偿费用。回到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作为效率性收费中的资源损耗补偿费,“损耗额”是其征收标准确定的标准之一。
还有学者则认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尊重行政收费中的经济诱导性标准,即征收抚养费不是一种补偿性收费,而属于一种经济抑制措施的收费。笔者认为,行政收费是对相对人财产的剥夺,只能在负面性诱导领域进行调节,但经济措施不限于负面的抑制措施,还包括促进性经济措施,属于行政奖励范畴,经济诱导是否完全属于行政收费内的标准还有探讨的空间。值得肯定的是,经济诱导在收费领域确实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无论其以“诱导效果”作为收费标准,还是单纯的作为收费的反射效果。因此,在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判断过程中,“经济诱导选择”另一个判断标准。但“损耗额”和“经济诱导选择”作为两种判断标准,并不能直接运用到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判断当中,还需厘清两个标准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