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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司法困境
 
更新日期:2020-09-29   来源:   浏览次数:29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第一,虽然在前不久亮相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出现有信用权的字眼,也有不少学者提议在正式的《民法典》中纳入信用权的概念,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

 
 第一,虽然在前不久亮相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出现有“信用权”的字眼,也有不少学者提议在正式的《民法典》中纳入信用权的概念,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依然存在缺少在法律层面对信用权进行概念界定并对其予以保护的问题,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税收的制度,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等问题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制,而这就导致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机关在某些失信惩戒措施的制定上存在越权的问题,因而由此也引发出当前某些看似有效的惩戒措施在法律层面实则无效的问题以及奖惩措施不统一,同类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却不相同的不公正问题。
第二,我国目前虽以规章条例的形式初步构建了信用权救济机制,如在《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信息收集知情权,以及对信用记录的异议权和对征信机构的投诉权,若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对于自己信用信息的记录内容不实,其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也可以向征信机构对应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除此之外,在第三章、第七章中也就征信机构征信业务的经营规则,以及征信机构违反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但不难发现,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当前的法律文件中仅规定了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机构在违反了规章条例的相关规定后的罚款缴纳责任,而未就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予以详细规定,无法实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为受害者提供权利救济途径的目的。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对信用权的保护在于维护个人目前的信用给自己带来的权益不受减损,这一方面包括在信息提供机构对自己的信用信息予以错误记录时,信息主体享有的要求其进行修改的一系列权利,也包括信用评价降低后,信息主体采取相关弥补措施进而对已经减损的信用权益进行修复的权利,但这些内容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都没有体现,信息主体信用权益保护机制依然不健全。
第三,我国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当前在如何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这一问题上,我国已签署了40多个备忘录,其中7个与守信激励相关 ,分析这些文件中的主要措施,不难发现,在守信激励领域,一些激励措施虽然能有效的调动市场主体在践约守信上的积极性,但由于这些激励措施大多是通过行政手段给予守信者实质上的利益,因此也会一定程度上在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制造出不公平竞争的条件,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在失信惩戒领域,现阶段我国许多实施效果较好的惩戒措施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如最高院发布的“限制消费令”中就有规定到,失信者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然而,“责任自负原则”是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一项纲领性原则,失信惩戒制度的建设当然要予以沿袭,而为了惩戒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父母,去限制其子女的受教育权利,这是否已将责任延伸至了他人,有违“责任自负原则”?对此,答案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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