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的共有关系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本质要求
按照经典的法学理论,共同共有的缘由包括四种: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职务发明归属制度中,发明人与单位的关系只有在第四种共同关系上存在一定讨论空间,“合伙关系”要求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时对外不存在明确的、显在的权利份额,若将高校与完成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定性为共同共有,只有双方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对成果确定各自的权属份额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而混改实践与此恰恰相反,各高校的混改方案以高校与完成人之间的共有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对权属按照确定比例进行了分割,因此两者之间的共有关系并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本质要求。
(二)双方的共有关系未完全具备按份共有的基本特征
从三所高校的混改方案中有关成果决策权和收益权的规定来看,完成人与高校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按份共有关系。理由在于:第一,此部分所言“决策权”是指成果对外转化、转让过程中的决策机制,即决定某一成果是否对外转化、转让以及如何对外转化、转化的权利在完成人与高校之间分配的制度。川农混改方案规定由“三权”改革小组对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完全排除了完成人在高校主导的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决策权。该混改方案还明确规定了完成人未经得高校同意,擅自对外转化、转让成果的,高校可对完成人予以相应处罚。成理混改方案和攀大混改方案也有类似的兜底规定。由此可见,即使是完成人自行转化成果,高校也有着影响转化是否能实际进行的最终决策权。成理混改方案对于如何征得高校同意、决策权如何行使等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攀大混改方案规定成果所有人均有权提出转化要求,其他共有人应予配合实施,产生分歧时报学校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高校主导成果转化时,完成人必须配合转化工作。三所高校混改方案的决策权行使呈现如下规律:原则上由高校与完成人共同决策,但完成人无权否决高校主导转化时的决定,且完成人无单独决策权,完成人并不是按所持专利权的比例行使决策权且不能擅自处理自己所属比例的专利权,高校与完成人的关系并不具备按份共有的特征。第二,此处的“收益权”是广义概念,包括高校和完成人所取得的成果转化收益以及所承担的专利费用。川农混改方案规定各方按照各自的权属比例取得收益,同时成果权利人变更的费用及有效期续费由完成人负责。成理混改方案规定高校从转让或者许可的净利润中按约定比例分配给完成人,且专利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各自的权属比例共同承担。攀大混改方案对于收益权的规定与成理大致相似。总体而言,成理混改方案及攀大混改方案中对于“收益权”均规定为高校与完成人按权属比例行使,川农混改方案中对于“收益权”的规定并未完全贯彻按比例行使的原则。
(三)双方的共有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
部分高校的混改方案中,完成人并不能按权属比例行使决策权且不能擅自处理自己所属比例的专利,同时高校与完成人之间的收益权是以按比例分配为原则、以完成人独自承担成果维护费用为例外,即高校与完成人之间是决策权不按份行使、收益权按份行使的一种特殊共有关系。此种共有关系之“特殊”可对比《专利法》第十五条进一步明析,其规定专利权共有遵循了三个原则:合同优先原则、促进使用或实施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上述原则的驱使下,该条对于权利的行使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共有人可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此时不必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二是除上述情形外行使权利要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无约定时,该条对于收益权只规定了“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此一种情况,即收取的使用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但并未明确分配收益的方式。对比以上分析,三所高校的混改方案在未对决策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排除了完成人单独决策的所有情况,着重强调了“高校同意”在决策过程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此外,混改方案对于收益权的行使沿袭了上述三个原则,明确约定按比例分配为原则、以完成人独自承担成果维护费用为例外。该共有关系之“特殊”就在于混改方案基于成果的特殊性质,对专利权之收益权的规定根据按份共有规则进行设计,对专利权之决策权行使的规定则更趋向于共同共有规则的权利行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