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风险交易作为上市公司的内部交易行为,通过关联交易行为完成,而内幕交易行为是在不转移任何资产的情况下,通过财务行为剥夺中小投资者利益。现实中,这两种行为往往纠集在一起,难以明确界定划分,《证券法》第75条第2款第4项也将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的信息作为内幕信息处理。以下简析担保风险交易的行为动机及不利影响。
(一)担保风险交易、内幕交易的行为动机
就内幕交易行为人的动机划分,区分行为人是否利用该内幕信息,其构成要件又可为“知悉+交易”与“知悉+利用”两种形式。驱使行为人从事内幕交易的经济学原理是控股性股东的利益驱动。无论公司的利好信息或者利空信息都可以使从事内幕交易的人获利,利好信息先购进再在信息公布后卖出证券,利空信息在信息公布前出售证券,由此而引发证券市场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二)担保风险交易、内幕交易的不利影响
证券市场的担保风险交易、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所有投资者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机会时,证券市场才是公平的,内幕交易时大众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会导致投资者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减少投资,导致证券市场萎缩。
担保风险、交易内幕交易不仅违反了市场公平原则、侵害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全面扭曲了市场机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多数大公司中,外部投资者与控制性的股东之间的冲突较为严峻,主要就表现在资源从公司向控制性股东转移的现象,股权越分散、控制性股东持股比例越低的上市公司,控制性股东越倾向于通过担保等关联交易的方式掏空公司。担保风险交易、内幕交易,使得集团内各子公司之间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增大了控股公司利益冲突和风险集中的风险。
(三)当前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担保风险交易、内幕交易的应对措施
当前中国是在证券监管最广义的理论基础下对国内市场的内幕交易进行执法,也就是行为人只要持有广义的内幕信息,就会被判定责任并且予以处罚。理论上应当重铸内幕交易执法体系以促使未来中国资本市场应当与全球资本市场及监管制度接轨。《证券法》第73条和第76条第一款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义务性规范,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大体上还存在着内幕交易行为难以甄别、行政执法机构设计有问题及相关法律不完善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