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权分置”:从政策层面到法律层面的确认
土地的流通属于渐进式改革,在尊重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现经营权流转,符合农村改革从激进式到渐进式演变的历史趋势。我国从1978年开始逐步推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两权分离”的农村土地权利模式,即农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置结构,但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农村劳动力大规模转移,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减弱,农地闲置现象突出。农村土地传统的“两权分离”模式已不能满足现代农业生产的需求。
2014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深改方案》)指出:“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2016年1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三权分置”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明确了实行“三权分置”的历史必然性;第二,强调了落实“三权分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三,提出了确保“三权分置”有序实施的任务和工作要求。
顶层的制度设计,需要立法进行保障,才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年修订的《农业法》对农村承包地的转包权、转让权、优先承包权和继承权做出了具体规定。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124条、125条也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三权分置”并非意味着否定“两权分离”,就农村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言,“两权分离”是基础,“三权分置”是深化。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承包地的流转。也有学者认为“三权分置”的制度价值在于形成所有权、成员权、农地使用权的农村新土地权利结构。“三权分置”政策的落脚点是针对农民集体、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的不同权利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功能划分。2018年12月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和第10条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解构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意味着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得以确认。“土地经营权”的明确,标志着“三权分置”完成了从政策层面向法律层面的制度确认。
(二)“三权分置”对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制度支持
“信托法是英国法律果园中结果最多的果树之一”。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信托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将其享有绝对所有权的财产移转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控制该财产。信托有四个特性:一是转移并分割财产所有权;二是信托财产隔离性;三是信托管理连续性;四是信托设计“灵活性”。基于信托的特性,现代信托的制度功能得以不断扩展和延伸,其财产管理功能、融通资金功能、投资开发功能、社会福利以及社会公益功能均大受欢迎,风靡全球。
“三权分置”是推进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信托制度被引入农业发展并非偶然,而是二者高度契合的结果。信托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战略实施的助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信托融通资金功能与我国农村土地获得融资的目标具有一致性。“三权分置”通过对土地权利的分离设置,实现放活土地经营权的目标,实现承包地经营权的抵押,使农村土地获得融资功能。第二,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有助于实现我国农业的现代化经营。“三权分置”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实现农地经营适度集中,这一过程中,只有提升农业现代化的管理水平,才能够促进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发展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农业。第三,信托的投资开发功能有助于提高城镇化水平。信托的投资开发功能是在19世纪初英国工业化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功能,并逐步为引进信托制度的各国认识与运用。农民土地经营权流转,使得农业人口转移到城镇非农产业,为工业和服务业提供人力资源,提高城镇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