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中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制度的规定与不足
“法教义学存在于法律虚无与法典万能之间,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及发展法律的做法”。法教义学不仅具有稳定化和整合功能,还具有革新功能,在批判立法的基础上为修法提供基础,影响立法的内容。鉴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需要,拟通过立法面向的法教义学分析,揭示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禁食野生动物法律制度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违明确性原则之处或矛盾之处,从而促进立法改进。
1.野生动物的法定范围和法律责任机制存在法律漏洞。审视第28条,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凭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取得专用标识,进行出售和利用,该“利用”行为可扩张解释为包括食用行为。依照第48条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人,其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的行政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第30条的文义来看,立法禁止两类野生动物利用行为,一是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行为,且行为对象必须是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上述野生动物制品所制作的食品;二是为食用而非法购买的行为,禁止的是“购买”行为而非“食用”行为,且购买的对象专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照第49条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人,其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责令停止+没收+罚款”的行政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
通过对上述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发现,法律规制的是生产行为、经营行为以及购买行为,而非食用行为,且行为对象只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列入名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前两者可通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明确具体的野生动物物种,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范围还存在解释空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秩序应被思考为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这要求解释单个组成部分时,要整体性考虑其规范语境。从《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的体系来看,第2条明确受该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野生动物”),第10条规定,重点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也即“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体指的是没有合法来源的“三有野生动物”。进言之,下列行为并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明文禁止之列,法律责任也尚不明确:第一,对使用列入名录、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及有合法来源的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生产行为、经营行为、购买行为;第二,对受该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食用行为;第三,对不受该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食用等利用行为。
“野生动物”的概念界定,关系法律调整范围,关系立法保护边界、关系违法行为的定性。如上所述,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界定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据统计,当前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98种、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8种,三有野生动物1591种以及昆虫120属所有种,但法定保护范围并不包括蝙蝠、鼠类等约1000种陆生脊椎野生动物。也即诸如蝙蝠之类的易携带病毒的野生动物,某种程度上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而近些年来,世界各地出现的SARS病毒、埃博拉病毒、中东呼吸综合征等都与蝙蝠等法定保护范围之外的野生动物密切相关,滥食野生动物更是人类感染病毒的主要途径。但《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对于这些需要加以调整的情况并没被考虑进去,导致源自野生动物的致病风险始终威胁人类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为哪些动物是潜在的病毒宿主或传播者,人类并无确切的科学认知,也就难以做出预测性回应。由此,可以发现《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在野生动物概念界定上存在“评价欠缺型漏洞”,即虽然上述法律规定照其字面的涵义本来无需补充即可适用,然而出于正义的考虑(有效切断威胁人类生命健康的传染源,守好公共卫生安全的闸口)却需要对其加以校正。
2.野生动物保护治理机制的模糊与失效。考察《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第34条,可以发现,立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机关对野生动物的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事项,明确列举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供应链的典型事项是法律调整的确定对象,而没有明确列举“食用”。而该条的“等”是属于列举事项之外归属模糊的事项,为法律不断向社会生活开放提供了契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条中的“等”所指代的事项处于作为上位概念之“活动”(结合该条的语境,该“活动”应具体化为“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语义模糊区域。在经济学范畴内理解“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食用”作为消费链的典型事项与列举的供应链的典型事项实质是一种类似关系。因此,通过类推解释可得出行政机关也负有监督管理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职责的结论。但承担该职责的责任主体尚不明确。
所有的规范都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结合法律体系的整体语境,可以更加明确具体规范的意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梳理《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第7、35、48、49、51、52条关于行政机关权限的规定可知,目前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市场监管和执法工作,海关负责进出口检疫、打击走私。通过法律解释的路径可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应负责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执法工作,但由于“食用”行为并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之列,难以避免由于职责模糊导致监管缺位。由此推及整个野生动物执法体制,执法主体众多,且主体责任界定不明确,也难以避免产生监管缺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执法体制碎片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