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监管理念在金融科技背景下呈现局限性
在讨论为何金融科技时代地方金融监管将面临更艰巨的金融监管难题以及为何需要适度转换监管模式之前,首先要厘清何谓金融科技、金融科技不同于传统金融体系的特征,从而探讨建立“合乎事物本质塑造”之监管路径的必要性。道格拉斯·W·阿纳(Douglas W. Arner)指出金融科技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金融与科技联系渐趋紧密。其二,识别和监督金融科技主体难度较大,信息不对称十分明显。监管者往往难以理解金融科技业务,陌生的算法编程会成为信息障碍。其三,监管尤其需要考虑对企业克以的合规成本,高昂合规成本可能会对颠覆性创新的企业造成巨大压力。在上述背景下,地方金融监管会存在如下难题:监管缺位、金融消费者保护程度较低、属地监管与跨域经营的矛盾导致风险处置责任难以压实等。
金融工具的多样性、金融业态的多元性是金融变革的必然结果,而构建现代金融体系正是需要由创新推动上述多元化演绎。在金融科技的背景下,传统监管模式已然呈现出一定程度不适应性,金融监管易陷入市场稳定、金融创新与规则明晰的三难境地[ 关于金融监管的三难困境,美国乔治城大学的Chris Brummer教授认为,金融科技时代的金融监管不再只是面临传统的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创新的博弈,与之更密切相关的是市场稳定,金融创新与规则简明,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规则简明意指如何在金融市场与参与主体均趋于复杂且变动不居的情况下实现规则的确定性、可预测性与稳定性并传达出实然意义的法治价值。]。综上,创新迅速、异质性凸显、技术盲点与监管盲区并存的金融科技领域会使得金融监管在平衡金融创新与安全之间变得更艰难。为适应金融科技的特点,监管理念需要作出相应改变——引入多元合作治理。关于合作治理,Jacob Torfing在《牛津治理手册》中指出合作治理网络通过增加主体范围,调动起私人资源,使得不同主体共同形成和执行政策。概而言之,合作治理的主体涉及政府主体之外的多种非政府主体,更为强调“新治理”的方式,不仅包括主体的多元,亦包括规范的多元和机制的多元。
(二)金融科技时代地方金融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合作治理逻辑
金融科技的发展对世界上很多国家监管体制都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就美国而言,金融科技的兴起,暴露了立法和监管体制上的漏洞,传统监管体制的设计初衷与经济的愿景产生了一定的冲突,挑战了之前对法律的诸多假设,新的商业模式常常不符合立法、监管或教义上的预设。迄今为止,大多数美国学者和政策制定者主要关注的是,应制定怎样的监管具体措施。而莎拉·E.莱特关注的是一个逻辑上的先行问题,即监管权在各级主体之间应如何分配。莱特教授以类似优步这类共享公司对环境存在潜在重大但不确定的影响为例,认为监管权的分配应遵循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该原则要求监管主体的多元性,并考虑到不同类型风险之间的权衡。同时,预防原则的适用是有时间限制的,该方法可以调动被监管主体的积极回应性,发挥关于不确定影响的重要性的信息强制作用。总体而论,预防原则对“谁应该在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监管”,以及不确定性监管模式的持续时间等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完整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