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金融监管措施——未类型化行政行为
在地方金融监管的合作治理模式中,明确受托人所接受委托事项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尤其随着中央与地方双层监管模式下地方政府职能的扩张,厘清作为委托事项核心的金融监管措施性质,是确定合作范围与方式的前提。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在对金融市场或金融组织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起源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非正式监管措施和及时校正措施,但是在引进上述措施时并没有完全使用非正式监管措施和及时校正措施,而是统称为“金融监管措施”。[我国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中引进并发展了不少金融监管措施;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则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就金融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而言,其中既有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类型,也有些类型(如监管谈话、冷淡对待等)难以在行政法视域中寻得归属。
在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是理解我国现代化的国家治理运作原理的基础,但是合作治理模式挑战了行政行为的既有逻辑体系,合作治理偏重过程导向,且具有高度灵活性,通过公权力机关自身或者委托私主体灵活选择和运用未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实现行政任务履行的最佳效果。
当前,诸多地方性金融监管法规出现了合作治理理念的一些表征。首先,如上文所述,在第一级“委托—代理”结构下,地方性金融监管立法活动本身就意味着地方政府受托参与地方金融监管活动,而在第二级结构中,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将其所承担的部分监管职责委托于包括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在内的行政主体乃至更加广泛的公私主体合作的形式。事实上,金融监管措施始终并不是完全脱离于行政法的术语或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4年修正后已然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种变化为合作治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未形式化的行政行为,提供了合法性控制和权利救济的通道。考虑到金融监管领域的特殊性,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职权的过程中,对于监管措施的运用范围其实也并非完全局限于未类型化行政行为,而是实际采取了一种“包括公法形式与私法形式之间的自由选择、类型化行为与未类型化行为之间的自由选择,以及具体的类型化行为之间的自由选择”的综合性策略。这种策略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非现场监管以及属地金融风险处置两个方面的监管措施的合作治理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新的金融结构下,分业监管、资本监管均难以实现对风险的覆盖,功能监管、透明度监管的重要性凸显。而后两种监管的实现,离不开有效的非现场检查。
(二)地方金融监管权运行的合作治理路径
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之后,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监管权边界逐渐明晰。但是,面临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难题,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监管权限,没有明确执法依据,缺乏监管手段,面临权责利不一致的法理叩问。在我国单一制背景下,地方金融监管只能基于中央金融监管的授权委托,在合作治理的框架中有助于监管权力、监管能力、监管责任的统一。由此形成了地方金融监管视域下的“两层三级”合作治理框架。第一层为“中央到地方”,即由立法主体将部分金融监管权限划分至地方政府(在中央层级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只能由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暂且代之,但本文认为此并非长久之策);第二层为“地方到地方”,即省级地方政府为了实现其已经具备正当性基础的地方金融监管职权之后,为了实现地方金融监管目标,通过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合作的形式履行监管职责;第三层为“地方到市场”,即地方政府将一定的监管权限向市场化的私主体开放。经过上述安排,地方政府方能获得独立行使监管权力所必要的行政组织主体身份、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充分且齐备的金融监管措施,以及辅助其实现监管目标所必须监管智识、能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