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伦理学领域中,道德和知识的关系被看作一个基本的元伦理学问题,其中既涉及道德的本质,同时也涉及我们获得道德的特殊途径。针对这一问题存在着认知主义(cognitivism)和非认知主义(non-cognitivism)的争论,他们从语义和心理两个方面相互区别。从表述的语义而言,认知主义者相信道德陈述具有确定的意义,能够像描述性陈述那样得到确证,因此可以被判断为真的或者假的;非认知主义者则相信,道德陈述并非在描述一个事实,更大程度上只是一种情感的表达,因此或者它们是无意义的,或者它们的意义只是一种情感意义。另外,从道德信念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非认知主义者认为道德思考不同于一般的(非道德)信念,他们是非认知的,更接近于愤怒、期望、愧疚这样的心理状态;而认知主义者则相信,道德信念即一般的认知状态。例如对于“偷窃是错误的”这样一个陈述而言,道德非认知主义者认为,或者它不是一个拥有真值的命题,或者在表达这样的陈述时主体并非处于认知状态;相反,认知主义者则相信,这一陈述和我们所表达的“雪是白的”相类似,它们都可以根据其真值条件来判定真假,并且主体可以被看作处于“我相信X”的一个认知状态中。
这两种立场间的争论对于我们解释道德知识的本质是重要的,因为从道德非认知主义者的角度而言,道德表述是主观的,并不存在一种普遍的并且可以教授的道德知识。如果这一观点更接近道德的真相,那么我们目前的道德教育似乎存在着明显的偏离,那些在教材中所出现的道德原则将不能够承担它们所应有的认知作用,它们只是一些被记录下来的他人的情感表达而已。这一结果自然很难为学者们所接受,因为这与传统教育模式下所取得的成果并不相符。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去解释,道德作为一种知识所具有的可教性和它自身的主观性是如何相融的。鉴于摩尔所提出的“开放性问题的论证”(the open-question argument),这两种立场间似乎很难达到完全的一致。然而在现有的各种流行理论中,我们能够发现的一个趋势是,即使非认知主义者也在尽力满足道德知识的客观性要求。
吉伯德(Allan Gibbard)所提出规范-表达主义(norm-expressivism)便是这种理论的一个代表。他认为道德陈述表达了一种合理性(rationality),而合理性又必须基于主体对于规范的接受而得到解释。例如,“一种行为是道德上错的,当且仅当这是合理的:实施行为的主体对做出这种行为感到内疚,其他人对他做出这种行为感到愤怒或愤慨”。可以看出,这种对于道德的解释从基础上而言仍然是情感主义的,因而也具有主观性的特征。但吉伯德却解释说,“这不是说话者声称(state)他接受了一个允许X的规范系统,而是说话者表达了(express)他接受一个允许X的规范系统。表达一种心理状态并不是说某人就处于该状态中。”因此,吉伯德强调道德陈述并不能被看作是主观的,因为它们不是对于一个主体内部心理状态的报告,而是一种客观表达。这里的关键点在于,相较于传统上关于合理性的柏拉图式理解,吉伯德寻求一种对于合理性的自然主义解释,它同样能够提供规范系统的客观性要求。
在柏拉图式的图像中,世界由合理的和非合理的事实构成,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类似于感官知觉的心理机能来区分这两类事实。这种直觉主义的方式被吉伯德所拒绝,因为它们赋予了这个世界过多的形而上学预设,包括那些非自然的事实和非感官的能力。而在吉伯德的解释框架中,道德判断所表达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一方面呈现了认知主体关于某一行为的情感态度(内疚和愤怒),另一方面则相关于主体对允许该行为的规范系统的接受。其中并未预设任何的道德事实,也未预设除情感以外其他的认知能力,只是借助于合理性和接受的概念,试图实现道德陈述中主观情感的表达向客观道德判断的过渡。为解释这一过渡的可能性,吉伯德给出了关于像“允许的”这样的规范性谓词的“事实-规范世界”(factual-normative world)的语义说明。其中重要的一点在于,一个规范性判断并非基于一个单独的规范,而是基于一个包含诸多规范的系统。对于像“允许的”这样的谓词可以通过“禁止的”、“可选的”、“要求的”这些更加基础的谓词进行构造。同时,基础谓词被看作是描述的而不是规范的,因而所有道德陈述都可以就其描述的事实而进行真假判断。例如,“偷窃是错误的”即是在表达“偷窃是不被允许的”,进而可以分析为“偷窃是禁止的”。鉴于在一个规范系统N中某事物是否是“禁止的”是一个事实,所以“偷窃是错误的”可以就我们的规范系统中“偷窃是禁止的”而被判断为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