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定监护制度之于同性恋群体的适用价值
现如今,虽然同性婚姻在我国并未合法化,但并不代表社会上相当数量的同性恋者可以被忽视,他(她)们的存在应该被看到,他(她)们的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并非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渠道。在这片土地上,依旧存在着勇敢接受自己的性取向进而选择和同性伴侣共同生活的同性恋者。同性同居生活与异性婚姻生活并无太大差别,同样都会面临人身、财产、分手等一系列问题。同时,这些纠纷存在于同居关系存续到破裂这一漫长的人生过程中,例如当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同性伴侣能否作为监护人对其人身和财产等事项进行照管?抑或当一方病危时,其同性伴侣是否有手术签字的权利?除此之外,现代社会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地医疗、住房、保险、纳税、休假等社会福利问题在想组成家庭的同性恋者身上显得尤其尖锐。然而,现阶段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和纠纷的解决,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当前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对社会生活反应的滞后性。
故而笔者认为,对同性恋群体权益的保护应该立足于当下,着眼于实际。远水难解近渴,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目标总有一天会实现。当务之急是,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以及社会大众的可接受度,为事实上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同性恋者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后,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人群从精神病人和60岁以上的老年人,扩大到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一修改意味着不仅是孤寡老人,不婚主义者甚至同性伴侣也得以适用意定监护制度解决现实中面临的诸多纠纷和困境。尤其是赋予同性伴侣对另一半人身和财产的监护权,可以说是为没有法律约束的同性伴侣关系缝上了法律的纽扣,双方都更有组成家庭的真实感与责任感,有利于同性伴侣关系的长期稳定与和谐。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规定
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民法总则》33条的规定,允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预先签订意定监护协议自主确定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开始履行事先约定的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顾和管理。一直以来,保障人的自立与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都是成年监护制度的核心问题,因而《民法总则》拓展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适用对象也修正至全体成年人,形成了较为完备也更加符合时代要求的意定监护制度。既充分尊重了民事主体安排民事生活的自我意愿,也进一步彰显了私法自治的民事法律理念。
虽然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设想,现如今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还存在很多程序上的不足,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始终是其中注目的一环。但是《民法总则》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探索为我们描绘了新的监护蓝图,未来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的自由组合赋予每位成年人尝试更加舒适自由地生活方式的权利:监护关系不再受血缘、婚姻关系的约束,也带给了性少数群体寻求法律保障的曙光。目前,意定监护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时保障同性伴侣权益的重要制度和最优解,而意定监护的公证则是为LGBT群体搭建起了从意定监护通往爱的桥梁。因此,本文将在意定监护制度的框架内联系公证制度与预先医疗指示制度探讨研究解决同性伴侣非婚同居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