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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的法律特征
 
更新日期:2021-04-12   来源:   浏览次数:45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担保目的的公益性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特征,其目的是为规模经营的现代农业经营者提供融资担保,解决新型经营主体、种养大户、合

 
 (一)担保目的的公益性
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特征,其目的是为规模经营的现代农业经营者提供融资担保,解决新型经营主体、种养大户、合作社、家庭农场贷款缺乏有效抵押物的问题,以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其制度定位于产业的促进和市场的激励,公益价值突出。一方面,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客体专注于农业领域,以增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能力,从而实现国家特殊产业支持功能。政策性担保的功能在于执行国家有关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和扶持新型农业产业的投资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本身具有弱质性,与其他产业相比面临更高的市场风险,因其投资大、收益期长、商品价格浮动,易受自然灾害的影响,导致风险的不可控性。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为农业经营者提供担保面临着市场失灵的困境。基于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和新型农业主体发展对农业的决定作用,政策性担保具有公共用品的性质。另一方面,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同于商业担保行为。一般商业性担保的目的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商事关系,或者担保行为基于营利,如担保保险;或者基于当事人间的相互担保等关联交易。担保主体的经营理念遵循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行为定位于农业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不以追求微观的经济利益为目的。政府担保投资在微观层面上的经济效益应该是微利乃至亏损的。国发〔2015〕43号规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情况;对省级再担保机构,坚持保本微利经营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着力降低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农业政策性担保要遵守“降低或取消盈利”的非商业性原则,只要保持微利标准的可持续融资能力即可。
(二)担保主体由财政投资设立或实行财政资金控股的主体形态
根据国发〔2015〕43号及财农〔2017〕40号的规定,新型农业信贷担保主体在结构上包括三个层次,即国家层次的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层次的省级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覆盖市县、基层服务网络(原则上采取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的方式);省级再担保机构。以省级信贷担保公司为主体形式。
按照相关的规定,新型农业政策性担保主体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第一,国家层次的担保基金来源于财政部农业发展基金;第二,地方和国家成立的担保公司和担保联盟公司实行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控股和国家参股。财农[2015]121号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要利用中央财政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补贴资金,对省级、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进行资本金注入。除地方发起方投入资本金外,中央财政可以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对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给予一定资本金注入支持。鼓励省级财政安排本级财政资金作为资本金注入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国发〔2015〕43号规定:“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以省级、地市级为重点,通过新设、控股、参股等方式,发展一批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主力军,支撑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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