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政治法律 » 正文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利保护问题
 
更新日期:2021-04-21   来源:   浏览次数:54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问题概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问题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在该类合同中,出租人是所有权人,但是真正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确是承租人。这与现行法中对于动产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相违背,第三人难以知晓租赁物背后真正的物权归属状况,极易相信租赁物即承租人所有,在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租赁物实施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可能会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即使出租人作为真正所有权人,但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性质的限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只能基于合同要求租赁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在实务当中,出租人面临的风险远远不止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可能遇到添附、无法行使取回权、承租人破产等其他风险。在审融资租赁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两类案件是欠租纠纷和承租人擅自抵押、 转卖租赁物。而其中欠租纠纷通常是因为中小企业的经营出现问题,这是要通过市场来调节而非法律进行规制,因此本文主要从承租人恶意处分问题着手,分析对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二)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立法探索及现状分析
社会经济表现出不断发展的趋势,融资租赁也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接受,这就必然会要求相关法律进行及时更新。我国首个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件。在该文件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主体、案件的诉讼管辖、责任主体承担等方面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一法律文件的出台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从乱序到稳步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但由于这一规定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的所有权。1999年出台了《合同法》,在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对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的的权利义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做以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都没有对出租人所有权作出明确的定位,更没有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作出相关的规定。
2007年《物权法》开始实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物权公示制度和一百零六条[ 《物权法》第 106 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对承租人的原有约束力,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不可避免的侵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在融资租赁期间,若承租人未经同意实施了占有、使用以外的行为,如出卖、抵押等,承租人即构成无权处分,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则第三人就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利保护问题

下一篇: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利保护问题

 
相关论文导航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1

(c)2008-2013 聚期刊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