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点
1.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
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包括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两者是相互依存,也是相互独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即使在某些情形下,承租人与出卖人可能是同一人,但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形成三方法律关系。有学者对此认为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三方结构是不合理且矛盾的:首先通过文义解释的形式分析《合同法》第237条,认为“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一句实质上是在阐述租赁物的来源,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资”特征的表现,但并不能以此体现出卖人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大部分规定都只适用租赁合同,而对于买卖合同并未进行详细地规制;最后,三方结构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融资租赁合同和《合同法》中各自所包含的“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概念。
但笔者对三方结构持赞同意见,对于这一问题判断的核心应是看出卖人是否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有无权利义务。虽然合同法第237条仅仅表明了租赁物的来源,但在其后的条文中仍然能体现出卖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出卖人不仅明确受合同约束,而且还对出租人、承租人负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如果出卖人不是当事人,则可能会与制定法律依据的原理相违背。融资租赁本就是一个繁复的交易过程,两方结构根本无法应对其中错综的法律关系,不益于及时定纷止争。
2.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表见外观,会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从而对出租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并且目前我国《物权法》是以占有的状态来作为动产所有权归属的标准,而这种规定置于融资租赁中就产生了瑕疵。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大部分权能都是由承租人享有的,甚至与租赁物有关的救济权利、养护义务以及其他除了占有、使用以外的权利义务都是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需要定时向承租人要求租金即可,这就意味着出租人的所有权成为一种消极权能。融资租赁本就是舶来品,这种所有权权能的分化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完全适应,他们的风险救济措施也相对完备。但在我国就显得有些“不服水土”,《合同法》中明确了规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的,而《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即不需要任何人的积极行为,并且所有权人享有的权能中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占有、使用的权能由承租人享有,当实际占有人并非物权真正的所有人时,很容易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产生误导“承租人即为所有人”。
3.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不对等
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择享有充分独立的自主权利,从何处买、买何物、买多少均由承租人提出要求,没有经过承租人的同意,出租人不可以私自更改货物的规格、型号、金额、交付场所和时间等,也没有参与租赁物交付的法律义务。同时,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主张瑕疵担保权利都是由承租人享有承担。出租人只负责收取租金以及给予必要的协助,其他无需关注。
4.租赁物的租赁期较长
基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自身的特征,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约定的租期需要涵盖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整个使用周期,以便充分利用发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因此融资租赁中租赁期限一般多为三到五年,甚至长达十年的租赁期也存在在实践中。在较长的租期中,出租人难以严密监督到承租人的“平静使用”,可能无法及时掌握租赁物的存转状况。同时,随着租赁期的推移,租赁物也会产生消耗、磨损,不可避免的价值也逐渐降低,并且租赁物上表明权属的标记物也有可能随时间而降低其标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