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将融资租赁分为真实的融资租赁与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两种模式。其中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融资租赁交易。美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只是传统上把融资租赁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最终使融资租赁登记处于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之下。虽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但是出租人只有通过动产担保登记,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多数国家普遍采用此种方式。在动产担保公示制度中美国采用声明登记,通过融资声明书来说明租赁物上存有担保权利,此时第三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状况的查询就成为了一种义务。其次,美国的登记机构建立了统一的中央登记系统,对于相关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融资担保声明书符合法律最低要求即可办理登记。通过此种登记制度,大大提升了获取信息的效率,进一步控制了查询成本,对出租人的权利作出了合理有效的保护,但不可否认这样的登记制度的自由度较难把握,需要配套完善的社会信用机制,不过仍对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二)加拿大魁北克省
加拿大大部分省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都较为类似,而魁北克省却独树一帜,采用强制登记制度。虽然《魁北克民法典》并未对融资租赁的性质进行界定,但在1847条规定: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须在十五日内对租赁物在登记簿上进行权属状况登记,否则当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即非经登记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出于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由此,加拿大魁北克省践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虽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进行登记,其效力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美国的声明登记较为类似,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填写申请书,签字验证后向登记机关予以提起申请,登记机关只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同时魁北克省建立了全省一致的电子登记系统,配套专门的登记机关。此种制度对于维护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值得我国参考。
(三)德国、日本
在德国,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专门的合同类型,而是司法判例认定的一般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德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也没有强制要求租赁物要进行登记。尽管德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融资租赁加以规制,但在经济方面,如税法中强调标的物的经济所有权。在实践中,现有的部分登记系统仍发挥着很大作用,对于诸如汽车、飞机等动产,政府颁发的确权证书已构成公示效力,同时完善的社会信用系统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得以有效地应用日本与德国较为类似,都未设立专门的融资租赁相关制度,发生纠纷,以民法和商法相关的规定为准。日本租赁业界通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一种以借贷为核心,包含融资和服务的新型合同。在日本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中并未要求对租赁物要通过登记来进行公示,只需要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上标志即可,同时还规定了承租人在占有使用期间对标识进行保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