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一登记系统,明确公示效力
对于登记系统的建立,当下主要存在两种方案,一种是在已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或者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统一管理登记系统,并且明确在该种系统上设立的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相同的效力;另一种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融资租赁动产统一登记主管机关,推动动产登记平台的建设,持这一观点的有史树林,王燕军。
笔者对第二种方案持赞同观点。企业信息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本就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能,并且各省市地区均有设立,让其接管融资租赁登记工作会更为便捷。同时,商务部和人民银行也可通过已有数据库的资源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善租赁物登记工作。
(二)登记内容
目前我国仍然是文件登记制,登记内容和程序纷繁复杂,也不利于办理人经济情况隐私的保护。结合上文对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分析,本人更加倾向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对租赁物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如若发生变更,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租赁物所登记的情况要属实,即可以凭借登记的相关信息如照片、数量、使用方式等,准确地判断出租赁物,也可以登记“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第三人也可从登记簿上明确看到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以此减少权利纠纷的出现。
(三)登记程序
目前申请登记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二是一方提出申请即可。笔者更加倾向第二种申请模式,本文意在论述出租人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极易受到侵害,并寻求解决的方案,而单方申请即只要出租人提出即可,不需要承租人的积极行为,且在实践中,主动提出并负责权属登记的也多为出租人一方。同时一方申请也能使得登记程序更为高效准确,降低登记成本。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就需要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核,其中有实质审核和形式审核两种模式。笔者认为我国采取形式审核模式较为适合,这也是目前各国以及我国学术界的实践模式和主要观点。尽管实质审查的确更能保障交易安全,但作为第三方的登记机关,难以查明租赁物及当事人背后的真实状况,且实质审查也会拖延登记事项的办理时间,无法及时满足融资租赁的需要。
(四)登记效力
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而要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完善现行登记制度。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创设所有权,而在于提示利害关系人特定财产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并且确立在同一财产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我国法律认为,对于特殊动产而言,登记并不能影响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只是对于特殊动产的保护有所不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与特殊动产在用途、价值上具有相似性,且租赁物具有特殊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分离的特征,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