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7条为广播组织赋予了转播权,而关于转播行为的实现途径,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详细说明。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的条文移植于《罗马公约》,由此,可以通过分析《罗马公约》中“转播”行为的具体含义,明晰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行为的实现途径。
《罗马公约》第3条规定:“广播组织享有授权或禁止转播(rebroadcasting)他们的广播节目”。而《罗马公约》第13条并没有说明,“转播(rebroadcasting)”行为的实现途径。但《罗马公约》第3条将广播(broadcasting)定义为,通过无线方式(transmission by wireless)的传播。同时,将转播(rebroadcasting)定义为同步广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既然广播仅指无线传播,而转播又相当于另一广播组织同步广播,原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自然转播也仅指无线传播。
随着新技术时代的来临,《伯尔尼公约》中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广播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范围急需扩大。彼时,著作权人享有的“有线传播权”指通过电缆的有线传输,而在信息技术产生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的行为如何定性,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为著作权人赋予了“向公众传播权”。如此著作权人便可通过各种手段向公众传播,自然包括通过信息网络的广播行为。也有观点直接扩大解释:“对广播的有线转播,包括通过电缆和数字传输。”而我国于2006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法源是“向公众传播权”。为了保持《著作权法》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及其相关权利”中的有线传播,可以扩大解释为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但是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却不具有上述国际法源,应知,《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自1998年启动以来,尚未缔结,目前在国际层面,不存在保护广播组织在互联网环境下传播利益的条约。但是,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时,有线传播技术已发展成熟,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转播权不仅包括无线转播,也应包括有线转播。由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包括通过无线方式的转播,以及通过有线方式的转播。新《著作权法》与2010年《著作权法》相同,均为广播组织赋予了转播权,但新《著作权法》为转播权限定了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同时新《著作权法》还为广播组织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条文之间的逻辑性,可以把转播权的规制范围拓展为包含通过信息网络的转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