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司法实践保护广播组织的探索与困境
随着新技术时代的来临,信号盗播行为日益猖獗。而SCCR拟定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在序言即明晰,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规制信号盗播行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播组织遭遇的侵权行为,同样是通过互联网的信号盗播行为。而这些侵权行为的主要样态是,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节目未经授权转播至互联网平台。例如在“嘉兴华数诉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授权在IPTV平台转播了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广播节目。再如在“爱上电视传媒诉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授权在IPTV平台转播了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广播节目。再如在“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诉飞狐信息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授权将上海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广播节目转播至自身平台。在以上三个案件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无一例外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转播的,例如前两个案件中的IPTV平台属于互联网电视,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而飞狐平台属于互联网平台,同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在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前,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转播权,仅包括通过传统无线或有线方式的转播行为。网络转播虽然也属于有线转播,但并不属于模拟信号时代的电缆转播。
除此之外,以上案件还具有的特点是,被告转播行为的对象,不是单一、独立的广播节目,而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线性排列的广播节目。例如在“嘉兴华数诉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转播的是黑龙江电视台所有卫视的广播节目。再如在“爱上电视传媒诉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转播的是中央电视台CCTV12社会与法频道的广播节目。再如在“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诉飞狐信息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转播的是上海广播电视台东方卫视的整个频道的广播节目。这些广播节目由单一的广播节目组成,它们之间的关系与顺序由广播组织编辑、安排。这也就意味着侵权对象不是具体、单一的节目,而是概括性的节目的总称。最后,在此类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会在平台存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节目。例如在“嘉兴华数诉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与“爱上电视传媒诉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被告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节目存储在IPTV平台,如此方能提供“回放”、“点播”等功能,而此类行为也是”转播权“无法规制的。因为转播权针对的是广播信号,而节目一旦“存储”于平台,广播信号即消失了。
(二)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成为应然选择
从以上侵害广播组织权的案例可知,网络环境中,信号盗播行为给广播组织带来的损失,不仅仅包括信号的即时利益,也包括信号的延迟利益。首先,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广播组织的即时利益体现为广播信号。此点不存在质疑,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司法裁判面临转播权的规制范围问题。而我国2020年11月11日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合理地将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拓展至互联网领域,回应了司法难题。
此外,广播组织的利益还包括信号的延迟利益,在上述转播侵权案件中,被告非法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节目后,通常将广播节目完整地“存储”于平台上,公众可以通过“回放”或“点播”功能收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节目。“信号说”通常认为,广播组织只应对广播信号享有权利,为广播组织赋予录制后的权利,将有损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录制后的权利,无疑指向的是广播节目,而广播节目并非由广播组织创作完成。因此,“信号说”主张,广播组织仅仅享有转播权,同时基于信号的流动性,《著作权法》应取消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期限的规定。但是,“信号说”没有考虑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中遭受的侵权行为的特点,例如在上述转播侵权案件中,被告转播的不是由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单一广播节目,而是承载于广播信号之上的全部广播节目。被告将承载于信号之上的全部广播节目“存储”于自身平台,无疑会影响广播组织的利益。但是根据“信号说”的观点,广播组织不能对此种行为主张权利,这将大大缩小广播组织的利益空间,打破利益平衡。“权利即为证立他人义务的利益”,SCCR在拟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过程中,也有代表提出,应赋予广播组织其他录制后的权利,因为这也体现着广播组织的利益。新技术时代的来临,使得承载于广播信号之上的广播节目可以“存储”于信息网络平台,前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广播活动的单向性特征从而被打破,广播行为在新技术时代具有了双向互动性的特征。自然,广播组织也应对此种传播方式的变化,形成了信号保护的延迟利益。“信号说“与”修正信号说“都赞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区别就在于权利内容的设置。“修正信号说”认为,不仅应赋予广播组织转播权,还应赋予广播组织一系列录制后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与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冲突,建议,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采取授权保护模式,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录制后的权利,可以采用禁止权的许可模式,也即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45条所采用的许可模式。继而,根据《罗马公约》中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原则,实现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