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将严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入罪应由立法者决定。立法者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确定行为边界与定罪处罚标准,确保法律责任体系和谐,也唯有如此才能达致法秩序的协调性、实现法律的规范功能。
1.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刑法与民法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亦有严格区别,两种法律责任的设定与适用有着严格的分界,其法律价值意蕴各不相同,设定刑事责任应统筹考虑责任体系的统一协调。著作权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十七项专有权利,1997年刑法仅规定侵犯三种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立法者根据本国国情所作出的选择。设定法律责任应遵循相应的规律,只有在设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能实现调控目的时才有必要设定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刑事责任的非必要不设定不适用原则。现实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较为严重,《解释》为回应现实社会需求,为严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设定刑事责任有其现实基础。但是利用刑法打击网络版权犯罪行为应避免对新经济形态下新技术、新行为的过度犯罪化而不当限制数字作品的传播。
2.网络版权刑法保护应由立法机关决定
严重侵害网络版权的行为妨碍网络版权产业健康发展,对该类行为需要设定刑事责任以保护网络版权产业健康发展。但是刑罚大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一方当事人被捕后,会切断各种经济和社会关系,损失难以弥补,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如何处罚,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平衡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基础上作出决定。传统线下法律概念总是迟缓的应对线上新的案件事实,这是技术快速发展与版权法保护相对滞后必然发生的矛盾。版权保护需要在保护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利益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众利益、科技创新成本与执法可行性等多方利益,上述利益平衡超出司法机关的能力,需要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民意、集中多方民智、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决定。
3.网络版权民刑衔接保护视阈下的刑法规范建构分析
将现行司法解释内容纳入刑法是保守修改方案,该方案的优点在于与现行司法实践做法一致,只是将现行做法平行位移到刑法规范中,不致对既有社会秩序引起大的震动。但是其缺陷在于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以及未能实现与著作权法适洽衔接。将邻接权客体一并纳入刑法是折中修改方案。在刑法第217条增加“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为该条的第(4)项。这是因为“法律对某项事务未设规定,是否违反规范计划,通常应依‘基本上相同者,应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判断之”。《解释》未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视为复制发行,违反了“基本上相同者,应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