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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确定适应网络技术特点的定罪处罚标准
 
更新日期:2021-06-10   来源:   浏览次数:47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条规定了网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条规定了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定罪处罚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需要总结经验,结合网络传播特点合理确定侵犯网络版权的定罪处罚标准。
1.认定侵犯网络版权构成犯罪应坚持双重违法标准
侵犯著作权罪是法定犯的违法性结构决定了其与“刑法保障法理论”的匹配,法定犯之“法”是作为前置法的版权法,违反版权法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刑法是二次规范,是对违反前置法行为的再规制。认定该罪需要首先判断是否侵犯网络版权,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是包容关系,犯罪只是网络版权侵权的特殊情形,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这类犯罪行为并不因为刑法禁止后就不再是民事侵权行为。是否侵犯网络版权应以著作权法作为认定标准。法定犯天然存在扩张化的风险以及悖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核,其双重违法性判断要求同时作出前置性规范违法性判断与刑事违法性判断。法定犯法益稀薄性的现实决定了如果仅对其作刑法上的理解,难以真正剖析法定犯对前置规范“单纯不服从”的违法性实质。这就要求对犯罪的前置规范与刑法规范的相同概念应作同义解释,以确定是否同时构成违反前置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双重违法性。版权法与刑法中使用的相同概念的涵义应当一致,防止出现民事上不构成侵权刑事上构成犯罪的“民刑倒挂”现象,在认定犯罪是应当坚持双重违法标准。
2.五百件(部)标准与五百张(份)标准异同分析
《意见》第13条规定规定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等情形构成犯罪。《意见》中的五百件(部)以上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百张(份)以上不是同一标准。五百张(份)标准可以指同一作品的五百张(份)以上的复制件,也可以指不同作品的复制件合计达五百张(份)以上。五百件(部)标准是指不同作品被上传到网络中的有五百件(部)以上,因为将同一作品或者少数几部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上传合计达五百次以上缺乏商业价值,这与在线下销售五百张(份)作品的复制件的商业意义完全不同,后者的营利取决于复制发行的复制件数量。该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可继续适用。
3.点击五万次构成犯罪标准分析
在我国较早按照网络点击次数来定罪处罚的有2004年、2010年与2013年的三个司法解释,前二者规定信息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五千次,后者规定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按照刑法定罪处罚。《意见》规定点击次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定罪处罚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点击次数有相应的数量上的关联。法律规范的实际执行要求必须作出数字量化界定,没有量化标准就难以将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但是上述标准是否合理以及如何完善适用值得深入研究。网络时代是注意力经济,作品被点击次数与广告效应直接相关。版权侵权行为在互联网技术环境下变得更加便捷与成本低廉,[10]网络侵权作品传播较之线下更容易且传播面更广,对于侵犯网络版权的入罪标准应当高于线下传播侵权作品的标准。将线下入罪标准简单套用到线上行为,忽视线上、线下侵权行为差异,是对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降维打击,涉及网络版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应当升维打击而非降维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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