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药品专利
我国最早提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在1985年修订的《专利法》中,但是在这部法规中,并没有将药品视为知识产权。第二章第25条第5款中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但同时也规定,对于该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即只有药品的生产路线可以专利化,但药物本身不可专利化,这对于药品的专利保护是相当不利的,没有办法在实际上真正保护药品专利。而1992年的《专利法》则删除了这一项。至此,我国正式将药品视为知识产权。
2.《专利法》的修改
在专利强制许可方面,1992年的《专利法》有这样的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可以给予专利强制许可。
相较于1992年的《专利法》针对专利强制许可的内容,2000年的《专利法》中相对应于第51和52条的第48条与第49条未做出重大的改变和调整;而在对应于第53条的第50条内容上,将“在技术上先进”更改为了“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这一更改明显的提高了条款的适用难度[8]。这项改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我国当时想要加入WTO这一情况所做出的,与TRIPS协议第31条a条款完全相同。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等条件下,这项更改对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在某些程度上欠缺考虑[9]。
3现行的《专利法》
2008年版的(即现行版本)《专利法》则做出了较多的改变。首先是第48条的内容,更改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与 2000年《专利法》比较,新增了更多的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有了更大的专利强制许可的空间。而实际上,这条法规在某种程度上是对 1984年《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恢复和完善。1984年《专利法》第 52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 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 51条规定的义务(即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的, 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 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而在1992年版本中取消了相关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