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使用网络为构成要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有以网络为必要构成要件的,也有只是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上的延申。
狭义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3项为代表的,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所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广义上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刷单行为的概念
“刷单炒信”指的是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行为,增加其网络店铺的销量、好评等商誉,使其在第三方平台被搜索时的排名上升,从而吸引更多潜在消费者,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网络为必要构成要件的。
2.刷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1)经营者角度分析
经营者通过刷单获取销量、好评等利益,使其在网络平台的检索中结果靠前,获取网络购物的核心竞争优势,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虚假宣传情形。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且这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网络为必要构成要件的,否则其所附带的评价体系和侵权都将不复存在;刷单行为也违反了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的服务协议,不符合正常的第三方购物平台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并且经营者和刷单团体,刷单个人之间构成虚假交易,可能构成非法经营,诈骗等犯罪,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刷单行为从商家角度出发是一种违约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可能构成犯罪。
(2)刷单人等团体以及不纯粹消费者角度分析
刷单人作为刷单行为的实行者,属于经营者进行刷单行为的帮助犯,帮助经营者完成虚假交易以达到提高销量,评价等目的。由于刷单人本身属于个人,而非经营该业务的社会组织,该刷单行为只能被评价为违法或犯罪行为。即使是刷单团体,该项刷单业务的开展明显不属于合法的经营范围,只能被评价为团伙犯罪或团体进行的违法行为。而刷单中介其性质类似于犯罪团体中的销售部门,负责和经营者对接,承接来自各类经营者的刷单业务,同时分包给实际进行刷单的个人或小团体,应当属于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