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款被视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确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第十二条规定了狭义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以这两个条款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对于可能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象,首先将其对应具体的类型化法律规范即第十二条,如不适用则考虑一般条款等。对于一些虽然依靠网络进行,但仍可归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例如目前极其常见的网络混淆行为,也可以适用该法相关的条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多项权力,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九项。经营者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不应当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妨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同时,最终损害的是每一个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所能够采取的保护方式。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二条的规定,该法不仅意在保护经营者的权益,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我们检索“消费者”可以发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字样仅出现在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而第八条仅是关于虚假宣传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存在较大弊端:其一,该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更多在于宣誓,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救济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仅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强调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消费者在此处缺失一定的诉权,即消费者很难仅仅依据该法进行维权和救济,实践操作难度大,成本也较高,消费者即使合法权益受损也不愿积极维权。其二,在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判定,大多数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为依据,而淡化或很少关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因素。意味着实践中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需要依赖相关经营者的权益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程度等因素。其三,在大数据等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网络当时,无论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上的延申,或越发频繁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科学技术鉴别的要求都越来越高,该法自然而然出现滞后,这也是我们需要研究网络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