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实现对突发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应对要求在权力主体、运行程序以及对权利之限制等方面得到强化。《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权利限制规范立足于突发事件应对权力的集中性、广泛性以及简化性等特征,具有异于正常状态立法的权利限制逻辑。应对措施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类型及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范围逐步拓展、限制强度逐步增强,同时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空间不断缩减。然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必须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理念及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对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权利限制的合宪性控制,我们应立足于应急法治的特殊目标要求,并针对立法者不同余地场合的自主裁量空间,具体展开对其合比例性的分析。
(一)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控制
虽然传统比例原则的三阶结构并不包含对目的正当性的审查,但全球范围内宪法审查实践与理论将目的正当性审查引入比例原则已成为主流。由于立法者绝非仅是宪法的执行机关,宪制国家的立法者由民主程序形成,享有政治形成自由。此处之“目的”乃由立法者于合宪性条件下得以自主决定。目的正当是国家受权及权力行使的正当化前提,对目的正当性的审查是比例原则适用的前提。权利限制性法律只有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限制目的以及基本权利保障理念才能具备宪法层面的正当性。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与第50条之规定,我国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所规定的应急措施,主要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以及附着于二者的其他权利,例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从事艺术活动等的限制。由于立法目的的设定属结构性余地,审查者通常对之予以较大程度的尊重。根据本法第1条之规定,上述权利限制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并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突发事件之重大影响下,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无疑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因此,我们原则上应认可上述立法目的的合宪性。
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审查者对立法者之目的设定余地予以尊重的同时,不应完全放弃对其目的设定的合宪性要求。“一国宪法往往有其核心价值,其对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核心导向功能。”笔者认为基于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基本权利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应对法》设定的权利限制应受到我国宪法核心价值的导控。首先,人性尊严是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价值之一。“尊严”强调人应受到尊重,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受他人的支配和控制,更不能成为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客体和工具。从价值层面看,人性尊严是基本权利的逻辑起点和基本权利体系的价值基础,其涵盖范围宽广,可以辐射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人性尊严被欧陆国家的宪法文本、国际条约以及诸多国际组织文件规定于规范文本的核心部分,并处于统摄地位。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而《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都将“人性尊严”置于文件序言或者正文首部。因此,维护人性尊严应成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之一。其次,规范意义上的突发事件皆为负面事件,而公民的生存权首当其冲。生存权保障能否作为突发事件应对领域权利限制的基本立法理念,这涉及到生存权的权利属性问题。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认为生命权与生存权二者之间的联系不可否认,但二者的核心内涵存在区别。生命权是每一个人不证自明的权利,是先于国家、先于宪法的固有权,即使宪法文本未予明确规定,它亦是人人得享的基本权利;而生存权则包括人应该享有生命体的维护、有尊严的生活、安全的生活等方面的内容,属于受国家给付的权利,如果国家财力不足或者相关制度不完善,维护国民生存的国家责任便会落空,生存权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为何除美国宪法等极少数宪法明确规定生命权之外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都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而《魏玛宪法》之后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国民生存权的规定。从属性和功能上看,生命权属于自由权,有防御功能;而生存权属社会权,有要求国家予以给付的功能。《应对法》的立法意旨之一乃是突发事件时国家对公民权利的给付与保障,因而以生存权为其立法理念有着充分的合理性。以我国宪法之人性尊严理念及生存权规范为基准审查立法设定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目的合宪性,既从整体上指明应对措施之合理性与合宪性来源,严防应急权力一味追求治理效能而忽视公民权利;又为后续适合性、必要性及狭义合比例性的审查明确了初步的审查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