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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直播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
 
更新日期:2021-07-21   来源:   浏览次数:50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概述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规定了十六种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

 
 (一)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规定了十六种著作权: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按照权利的性质进一步划分,上述权利又可以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模块,下面本文将从这两个维度展开具体分析。
(二)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1.侵犯发表权的行为;
在很多网络直播间,网络主播为了烘托气氛,吸引人气,都会在直播过程中播放背景音乐或者表演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中,不乏有他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原作作品的作者出于多种考虑,比如作品尚未成熟,希望继续斟酌修改再进行发表,或者根本不希望作品被别人知晓,所以不愿公开其作品。此种情形下,网络主播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面向不特定受众播放该作品,使得该作品从未公开状态进入公众所熟知的领域,很显然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发表权是一次用尽的权利,当网络主播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作品并发表后,作者就无法再进行发表,只能眼睁睁看自己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很显然,网络主播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
2.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网络主播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注明作品来源和作者姓名而不注明的,将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3.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某些网络主播恶意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使得他人的智力成果面目全非,甚至给作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将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1.侵犯表演权的行为;
很多网络直播间为了提高业绩,采用雇佣演员或者组建团队的方式进行直播,那么对于这些表演者的表演,如果需要以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则必须经过其许可。谁表演,谁就享有表演者权,不参加表演的雇主或者其他人,不享有表演者权。未经许可擅自公开传送的,侵犯他人的表演者权;
2.侵犯改编权的行为;
某些网络平台的主播为了达到博人眼球的目的,会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再进行表演。如果是正常的改编,那么属于二度创作,改编者在改编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加入了自己独创性的内容,融入了自己的心血和创意,凝结着自己的思想和情感,对改编后的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但有些改编纯属恶意、低俗之举,比如发生在香港议员宣誓仪式上的两名议员恶意改编我国的国歌歌词,将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故意说成 the People’s refucking of China,进行侮辱性演唱的行为,既损害了国歌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又违背了公序良俗,对政治秩序和社会舆论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这种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属于著作权法认可的创作行为,其“改编”也不属于二度创作,非但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将受到民事的、行政的或者刑事的制裁。
3. 抄袭、剽窃现有作品的行为;
个别网络网络主播通过直播或者录制进行表演的作品,是抄袭、剽窃现有作品而来的,不符合构成作品的最低程度的认定标准,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都将独创性作为认定作品的标准,一部作品,必须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情感、思想和表达,换言之,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已有的作品得来。但现实中,网络直播间很多主播的表演都是剽窃他人的作品,照搬照抄,原封不动,复制粘贴,表现出了与现有作品惊人的相似性甚至一致性,毫无独创性可言,很明显构成侵权。
4.应支付使用许可费而不支付的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如果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使用人必须向作者支付一定的使用许可费,这也是一种公平交易的一种体现,是对作者辛勤劳动和付出的应有补偿,遵循的是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网络主播擅自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应当支付使用费而不支付的,构成侵权;
5.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018年2月14日,网络主播冯提莫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在线直播时,其间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时长约1分10秒(歌曲全部时长为3分28秒)。歌曲播放过程中,主播不时与观看直播的用户进行解说互动。直播结束后,此次直播视频被主播制作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随时随地进行播放观看和分享。未曾想到的是,正是这样一套在直播圈再平常不过的操作,却把冯提莫与斗鱼直播平台推到了风口浪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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