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并未设立统一的、独立的体育仲裁专门机构,体育仲裁制度只是依附于各体育协会内部的仲裁委员会。下属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34个奥运项目运动协会中,仅有6个协会内部设有仲裁机构,即中国足球协会、中国篮球协会、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中国田径协会、中国垒球协会、中国网球协会。而其他协会,虽然纠纷解决职能可能由其他内设机构(如纪律委员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代为行使,但协会章程在纠纷解决事宜上的“缄默”使得此种方式的体育仲裁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这使得我国现有体育仲裁机制存在两个问题:(1)设立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的迫切性,(2)中国体育仲裁专门机构设立的障碍以及司法审查“中国问题”。
(一)我国现有体育仲裁机制及问题
从过去只在乒羽两项上有发言权,到如今平昌冬奥会冰上项目中的大放异彩,我国各项竞技体育项目成绩斐然。不仅如此,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契机,我国先后承办或正在筹备2010广州亚运会、2022杭州亚运会、2022北京冬奥会、2023年亚洲杯等一系列高规格国际体育盛会。然而,泱泱体育大国,至今却无与之体育实力相匹配的体育纠纷解决专门机构,这不仅是我国体育争议解决法治化进程中的阻碍,也是霸权主义国家以体育纠纷管辖为名,打压我国体育运动员、体育事业发展的借口,如备受瞩目的孙杨药检纠纷案。反观世界几大体育强国,纷纷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建立起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一类是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如日本和英国;另一类是在已有的综合性仲裁机构中提供专门的体育仲裁服务或设立专门的仲裁小组,且收录进体育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均具有极高的法律和体育专业素养,如美国和德国。根据2019年国务院《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的要求,应当尽快以设立中国体育仲裁机构为抓手,建立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体育强国的建设添砖加瓦。
1、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只有一致的法律规范对于国民而言才具有可预测性和安定性,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对于国民行为的指引作用。而我国各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不尽相同,这使得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致性。不仅如此,法律适用上,由于各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背景的不同,对于体育纠纷的裁判也很难做到“同案同判”。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系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无疑是对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进一步强调。体育仲裁专门机构的设立,将在我国形成一套可以辐射全部运动项目的、统一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大大改善目前各协会内部仲裁在法律适用上互不兼容的现状。
2、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与我国法治化进程不契合
我国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虽然冠以仲裁委员会之名,却存在如下问题。(1)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同:网球协会的内设仲裁机构被命名为纪律仲裁委员会,因此它肩负着纪律和仲裁两项职能。然而,纪律和仲裁显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前者是行政权,后者是司法权,因此,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职能合二为一与法治精神相悖。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主体地位,使得该内设机构的仲裁独立性备受质疑。而足协则将纪律和仲裁分设专门委员会,这也成为后续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学习的范本。(2)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仲裁机构应当具有的独立性。以足协为例,会员大会是权力机构,执委会是执行机构,仲裁委员会是司法机构。然而,张春良教授认为,由于仲裁委员会只是足协专项委员会(专项委员会在足协章程中被定位为足协的分支机构)之一,这种“权力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三权制衡的模式,仲裁委员会“并不具有与权力、行政机构相制约的地位。”从足协内部治理结构来看,仲裁委员会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构执委会,包括其设立原则、工作机制等,甚至连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细则也要经执委会批准方可实施。《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从内容来看就是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适用法律本就是司法机构的职权,但足协的此项职能却由行政机构行使。因此,司法不能够独立于行政,使得协会内部仲裁委员会的法治化程度不够彻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