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海洋遗传资源争端并非单纯资源权属争端,而是涉及经济发展、国家安全等意识形态层面的冲突。发展中国家应认识到,在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同发达国家僵持,不仅会延缓BBNJ国际谈判进程,而且无法尽快在资源的惠益分享中获得利益。过分强调海洋遗传资源的公有属性,搁置合作、虚置资源,导致谈判停滞不前,严重阻碍海洋遗传资源资源的惠益分享进度。从以往的实践经验来看,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时,发达国家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的相关规定持强烈保留意见,最后即使公约得以通过,但主要发达国家和海洋大国不批准加入公约,使得公约所确立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无法得到普遍确认,极大减损了公约的影响力与执行力,发展中国家仍然无法通过公约十一部分的规定获益。而后,经过多次非正式会议的召开,不断的协商,终于在1994年第四十八届联大最终讨论并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和《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决议》,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程序及实体问题做了重要修改,以此方才获得许多发达国家的支持。因此,对海洋遗传资源的权属进行定性并非是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提,寻求共识、先行谈判,将重点定位在海洋遗传资源的管理、获取以及惠益分享程序问题上,在新协议尚未出台之间,加强国际协定之间协调互补,积极履行现有国际义务,才是推动BBNJ国际谈判进程以及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建立、实施的有效手段。
(一)从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适用范围分析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六条、二百五十六条和二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海洋科学研究的覆盖范围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区域”以及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即国家管辖范围内和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也就是说,海洋科学研究制度可以跨越公海和“区域”,方便将两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协同规制。这种管理方式不仅可以避免立法的繁琐与不协调,而且从目前的国际谈判中得以发现,未来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问题的国际文书在相当程度上可能会建立公海与“区域”的一体化法律制度。因此,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地域适用范围可以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一体化法律建设提供理论依据。此外,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没有关于海洋遗传资源的规定,海洋遗传资源是否可以包含在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通过对第十三部分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及到的资源概念的相关规定解读可知,海洋科学研究中所涉的资源包括“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除此之外,尚不存在对资源具体内容的规范。无论是由于立法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且未能发现海洋遗传资源,还是留有余地的概括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公约第十三部分并未将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特定资源之内。因此,海洋科学研究制度是仅有的可以贯穿公海和“区域”的与海洋遗传资源存在强烈关联性的法律制度,可以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二)从海洋遗传资源的属性和开发利用活动特点分析
相较于公海自由原则与人类共同遗产继承原则,海洋科学研究制度更加符合海洋遗传资源的属性及其开发利用活动的特点。公约之所以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来描述“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主要是源于矿物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如果任由具备海洋科研实力的发达国家率先开采开发,则会造成发展中国家日后无矿可采的不利局面。但海洋遗传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无需大批量的捕获和消耗性的提取,只需通过少量基因样本加以研发从而获得具有生物价值的遗传材料即可,各国更加关注的是海洋遗传资源的生物和遗传信息而并非资源。也就是说,海洋遗传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本身并不会对此类生物资源的数量造成实质影响,基本上不会妨碍其他国家的后续资源研发活动。另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具有科学性和公益性的特征。首先,资源的研发过程本就可以对科学技术的进步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更为关键的是,一旦研究成果在医学、生物以及食品等领域产生应用价值,便可以产生造福全人类的效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海洋遗传资源的研发活动同海洋科学研究的目的和方式极为统一,将海洋科学研究制度适用于海洋遗传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更能体现海洋遗传资源的固有属性和利用特点,兼具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