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约中“海洋科学研究”覆盖范围的剖析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会议认为,生物勘探是:“探索生物多样性以获取具有商业价值的遗传和生物化学资源”或“从生物圈收集有关遗传资源分子组成的信息以开发新的商业资源的过程”根据这一定义,有人认为生物勘探不属于
海洋科学研究,因为《海洋法公约》没有规定生物勘探,以海洋遗传资源为目标的生物勘探,可以被视为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行使公海自由。但是,尽管没有管理局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这一观点仍存在讨论的余地。首先,海洋科学研究和生物勘探的界限本就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也很难明确区分。生物勘探除了最后一个商业化应用阶段,前期的搜寻与提取海洋资源活动,无论是应用设备还是调查方法都同海洋科学研究无本质差别。有学者指出,海洋科学研究和生物勘探之间的区别取决于从事这项活动的目的和意图,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各国可以很容易以进行生物勘探为由逃避进行科研时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即使起初是以科研或者商业为目标进行勘探活动,但不排除在调查过程中的新发现和新机会,导致调查目的之间的相互转换。其次,海洋遗传资源的商业转化是一个繁琐且困难的过程,可以投入生产应用的生物遗传资源寥寥无几,而且进入海洋环境的人力和财力成本颇高,政府、学术界以及私营公司等不同调查者组成的联合体越来越多,以此来分担财政压力和风险损失,要求一次的抽样调查活动必须服务于多个目的。而且,当在“区域”内进行生物勘探活动时可能干扰到管理局管辖下的矿物资源,因为不排除矿物资源和遗传资源共存于同一地点的可能性。比如,热液喷口有多金属硫化物矿床,其可能会分散到海洋中,这些金属有助于锰结壳的积累,并从地核提供化学能,遗传资源便可从中汲取能量生长。这无论是对于生物多样性还是管理局,都将是一个挑战。因此,保护区域环境,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是十分重要的,无论是海洋科学研究还是生物勘探都无法剖离管制和约束。最后,必须加以明确的是,公海自由的性质不是绝对的,《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规定的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此外,根据《海洋法公约》第一百九十二条,各国负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一国为保护海洋环境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枯竭、受威胁的海洋生物的栖息地所必需的措施,也就是说,生物勘探并非是可以任意无限制的进行的,同海洋科学研究一样,都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因此,将生物勘探活动排除在海洋科学研究范围之外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将变得困难,[ 2007年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海洋和海洋法的报告指出,“海洋法公约提供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法律制度,但未界定该用语。在没有正式定义的情况下,有人提出,海洋法公约所述的海洋科学研究既包括对海洋环境及其资源的研究,以期增加人类的知识(所谓的“纯粹”或“基础”研究),也包括为日后的资源开发进行的研究(所谓的“应用”研究)。秘书长的前几份报告强调了区分这两类研究的实际困难,尤其是在公共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结成越来越多的伙伴关系的情况下。”参见联合国大会,《海洋和海洋法:秘书长的报告》,A/62/66,2007年3月12日,第203段。
]并且缺乏合理性与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