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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表达之反思——以《德清办法》为样本
 
更新日期:2021-09-10   来源:   浏览次数:23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宅基地所有权恒定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中。在此基础之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第三人对于宅基地上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及内涵何如,是准确定位宅基地

 
 宅基地所有权恒定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中。在此基础之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第三人对于宅基地上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及内涵何如,是准确定位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关键。有学者针对《德清办法》不同进路之比较分析,将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塑造为以“最先受让权”和“优先受让权”(以下简称“最、优先受让权”)为主要内容的权利,进而认为“所有权-资格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三权分置的路径应当成为正统之法律表达。
透过《德清办法》共56条条文,或许可以从中窥探出与其所不同的资格权、使用权之内涵解读,从而呈现出与“以最、优先受让权为资格权主要内容”截然相反的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路径。
(一)最先受让权代替收回权可行性之否定
对不同进路之优劣比较分析,需要以明确《德清办法》中宅基地资格权的具体内涵为前提。在此基础之上方能对于宅基地资格权,在整个宅基地权利中的地位作出准确定位。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保障农户资格权”,农户资格权属于成员权权利行使部分权能的结果,是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将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塑造为最、优先受让权,还是维持《德清办法》宅基地收回权之规定,左右着对农户最为基础性的住房保障功能之维护效果。
最、优先受让权能否替代收回权的问题,就转化为对资格权中最先受让权与收回权两项子权利优劣之比较分析。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自用”以及“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三个时间段内,最先受让权与收回权两项权利都无法发挥功能。且两项权利都仅适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主体身份。因此,对于两项权利的比较,主要集中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年限到期后”这一时间段内,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保障效果的判断。
1.最先受让权之运行机制
以宅基地最初之居住保障功能为衡量标准,最先受让权的行使机制在于,资格权人基于宅基地使用权,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恢复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身份的优先权,以此保障农户有较大的几率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以享受居住保障。在赋予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最先受让权的条件下,当宅基地资格权人存在宅基地面积缺口时,可以通过行使最先受让权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使得流转出去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回复至本人手中。因而,该项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只是相较于其他债权而言,处于第一顺位的优先次序。这意味着,当农户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去之后,便失去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性控制,而只保留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
不仅如此,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还需要满足前置性条件——当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存在缺口时,方能行使最先购买权;否则,面积存在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取得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已经对“一户一宅”做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农户将宅基地使用权处分之后再次取得的宅基地,也必定是通过“免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外的方式获得的,诸如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继承、买卖、受赠等。宅基地资格权本身就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先购买权为主要内容,不再赋予该部分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最先购买权,便意味着对于宅基地资格权人身份地位的剥夺。
即便对于已经足额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来说,限制其行使最先购买权的做法亦是非正当的。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逻辑下,通过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外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是经由法律认可合理、合法的,[ 2020年9月9日自然资源部对于《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却无可避免的导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后果,形成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正当权利的侵夺。况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人都可以通过继承、买卖等方式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用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资格权的农户却需要牺牲资格权中最为主要的最先购买权,并面临被剥夺本归属于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房所有权的危险,构成不同主体的区别性对待。
资格权人对于宅基地及农房上权利的处分,即对于当事人合意的期限范围内宅基地及农房上的某项权利的处分,均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期限届满之后,第三人继续占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当性消失,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应该回复至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手中。显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要将宅基地及农房使用权收回,即可回复至流转之前的状态。制度安排却需要以剥夺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赋予其最先购买权,构成对宅基地资格权人本就具有的财产权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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