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作为一种生活事实被大众认可,后经法的确认而上升为一项具有规范性、正当性、合法性的利益,即隐私权。在当下的多元社会中,隐私权的产生本身就彰显着个人选择的自由,且构建了对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及私人生活的安全屏障。大数据的强势登场增加了信息隐私暴露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在很多信息隐私侵权判例中,很多法官固执传统隐私的衡量基准和法定要件,而拒绝对信息隐私提供保护。为了将信息隐私权囊括于隐私权的范围内,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个人独处的状态”,也应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当信息隐私权被适用于金融领域时,信息隐私权是指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作为信息隐私主体的金融消费者,对于提供给金融机构的或者被金融机构记录下来的个体信息所享有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
(二)信息隐私权的客体
大数据时代,信息隐私大多数是以数据信息为外在表现形式,要想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不受侵犯的目的,需要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数据入手,数据和信息二者是不可分离的,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信息是数据的内在表现。信息隐私权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领域带有明显的经济属性,正被用于经济和社会活动,已经成为各金融机构的获利点。“现代社会中财产权范围的不断扩大,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边界趋向模糊,表现出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发展态势,这一现象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这种人格权的商品化兼具财产属性,信息隐私本身就是商品且具有特定的财产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促使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客体变革。2018年“论卡彭特诉美国案(Carpenter v.United States案)”改变了此前判例中的“第三方原则”,信息隐私权的涵盖范围从“隐私”扩大到“数据”。由于美国以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为基础构建了强大的隐私权保护系统,个人数据保护体系较为发达,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发展较为缓慢,将其客体对象照搬照抄不符合我国现有隐私权保护体系的现状。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大数据时代信息隐私权客体的判断标准依据的是其最后的价值趋向是否有侵害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的可能性,而不是单纯的以客体本身是否是信息隐私为判断标准。
(三)信息隐私权的特征
信息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私密性。在我国,信息的私密状态是受到保护的,私密状态直接表现为信息秘密不被公开、私人生活不受打扰,被视为一种消极的自由状态,当然,私人信息的自我决定再某种程度上也是这种私密状态下的反射利益,因为私密状态对外意味着免于干涉,对内则当然意味着自我决定。信息隐私的私密性意味着并非任何信息的公开都将导致信息隐私的侵害。当信息进入公共领域范畴,成为公众共知的事实,或者资源提供给外界,则不再构成隐私状态。第二,流动性。信息隐私的内容多样,所受威胁和侵害的形态千变万化,信息隐私的而范围和尺度涉及较广,致使信息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困难。因此,必须将信息隐私权置于大数据发展的进程中,才有可能在具体的情境中把握信息隐私权的边界。第三,主客观统一性。信息隐私不以他人是否承认或如何评价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与此同时,也不能无视其主观性。信息隐私不像是物体的客体有体物那样,是一种纯粹客观的物质实体,而是一种免于干涉的私密状态。某种状态是否构成隐私,其边界何在,如何保护都与当事人的主观期待和思想观念有密切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