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股东能否享有知情权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三种立场,分别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和相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主张,知情权不因股权转让而丧失;绝对无权说主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以股东资格为基础,丧失股东资格就意味着权利的丧失;相对有权说主张,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折中,在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隐瞒利润等情形时,有权查阅相关资料。在三种学说中,持绝对有权说立场的较少。早期实务界主要采绝对无权说,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藏丽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等一批司法案件均否定前股东享有知情权,北京、上海、山东等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5条:“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沪高法民二〔2005〕11号)第一条:“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64条:“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帐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多持否定立场,对于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持股期间相应材料的,不予支持。但自前述2006年上海一中院课题组的调研报告主张“相对有权说”开始,这一立场逐渐占上风。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多数学者持“相对有权说”的立场,并通过否定其他两种学说来论证“相对有权说”的合理性。他们认为,绝对有权说对于原股东的保护过于极端,赋予原股东和现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忽视了作为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纽带的股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绝对无权说则过于刻板,僵硬地将知情权与股东身份捆绑在一起,没有深入考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目的。本文将这种支持“相对有权说”的理由称为“利益衡量说”。
对于“相对有权说”,蒋大兴通过将知情权的行使与救济分为私法层面与公法层面,构建起比上述“利益衡量说”更为精细的解释框架,本文将这种支持“相对有权说”的理由称为“公法上的救济权说”。蒋大兴认为,私法层面的知情权以股东资格为前提;而公法层面的知情权系对私法层面知情权受损时的救济,因此在逻辑上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无关。在此基础上,蒋大兴通过引入诉讼时效,以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的分类出发,对“相对有权说”进行论证。对于公司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诉讼时效从公司违反公开义务之日起算;对于依股东申请公开的文件,诉讼时效从公司拒绝股东申请之日起算;若股东认为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损害自身利益,因而主张知情权时,诉讼时效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算。但是,上述三种其实情形并非遵循同一逻辑。在前两种情形中,被损害的权利为知情权本身,若认为知情权的救济也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当事人即便丧失股东资格,但只要仍在诉讼时效内,就可以对知情权受损一事起诉。在最后一种情形中,被损害的权利非股东的知情权,而是股东的其他合法权益,按照诉讼时效的思路,只能得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可就该权益受损一事提起诉讼,不能得出当事人可诉请行使知情权的结论。由此可见,在最后一种情形中,蒋大兴似乎仍是在遵循“利益衡平说”的理由进行论证,因为其并未遵循诉讼时效的逻辑,也没有提出新的见解。
除“公法层面的救济权说”和“利益衡量说”外,刘俊海还提出了“后股东义务说”,即认为原股东知情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前股东知情权”是公司对前股东负有的“后股东义务”。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性,公司所负有的“后股东义务”的边界很难确定,因而无法为实践提供精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