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股东知情权”的逻辑漏洞
上述以“利益衡量”或“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解释思路之所以无法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其意图解释的“原股东知情权”本身具有一个致命的问题——将以股东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拓展适用到了非股东的情形。司法解释之所以赋予原股东知情权,无非是想借用“股东知情权”这样一套成熟的制度架构,来实现保护原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但股东知情权制度系为公司现有的股东量身打造的,将其拓展到原股东的情形下,自然会出现各种水土不服。“绝对无权说”的支持者们虽然凭借直觉感知到了这一逻辑问题的存在,但苦于没有能够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框架,因此不得不让步于“利益衡量说”。分析至此,问题就被转化为,是否存在一种合理的解释框架,既不会突破股东知情权系以股东身份为基础的逻辑,又能够很好地实现“原股东知情权”想实现的保护原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提供更为完美的解释框架?
(二) 新范式——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
长期以来,受害者身份(公司的原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受害者诉求(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特殊性,将研究者的目光都引向了与之“相似”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但是,允许公司前股东为了维护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而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本质上和股东知情权毫无关系。事实上,很早就有学者质疑所谓“原股东知情权”的合理性。例如,刘俊海就曾指出,“从民法的思维出发,如公司隐瞒真实财务状况,使股东基于错误的判断以明显不公平的价格转让了股权,股东是否一定依赖知情权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不无疑问,因为股东尚可基于合理的证据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刘朝武等也曾指出,“从侵权的角度看,若对其造成损害,股东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但查阅公司在其转让股权之前的财务状况,只是主张这一赔偿请求之诉中的一个环节,这个诉讼是请求公司赔偿之讼,而不是行使知情权之讼。”对于这些观点,一些学者的反驳理由是,“原股东知情权”只针对公司隐瞒利润不进行分配的情形,并不针对股权转让中的价格纠纷。此时,若否定前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而要求其单独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则会面临盈余无法确定的问题。此外,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东知情权都是股东的权利,既然原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其进行利润分配,为何就不能起诉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
但是,这些反驳意见是站不住脚的。《理解与适用》在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时指出,实践中的多发情形是“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由此可见,股东转让股价纠纷至少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为该条文预设的适用情形之一。此外,即便是利润分配之诉,也不是必须遵循股东知情权的逻辑才能解决盈余额确定的问题。正如下文将要论证的,若将该款的理论基础定位为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制度,这一问题同样可以解决。至于类推原股东可以提起利润分配之诉,从而得到原股东也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的观点,本文有两点回应。第一,原股东之所以有权提起利润分配之诉,并不是因为其作为原股东的特殊身份,而是因为盈余分配请求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二,如前所述,最高院持工具主义的立场,所谓“原股东知情权”是保护原股东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工具性权利;而非遵循蒋大兴的逻辑,从私法上的知情权本身出发保护知情权本身。既然最高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不是让原股东维护知情权本身,而是为前股东维护其他权利提供证据支持,那么这个类推的出发点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李建伟后期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不仅仅适用于利润分配的情形。
上述早期观点虽然提出了对“原股东知情权”的质疑,但并没有进一步提出新的解释框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制定后,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开始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切入,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寻找理论依据。李建伟提出,原股东“尽管在形式上不再享有知情权或对知情权享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管理权、支配权”,但因其对这一期间的经营所得等可能仍有利益,即仍可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能简单否定其作为适格原告可能性”。从民事诉讼主体的适格性角度出发,李建伟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论证原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合理性,得到“诉请法院保护知情权的逻辑前提不是知情权本身,而是知情权背后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故不能简单将股东身份和知情权直接挂钩”的结论。但是,以上观点仍有其局限性。根本原因在于,上述论证的目的是为知情权和股东身份脱钩寻求法理依据,没有跳出知情权的解释框架,只能解决为何原股东享有知情权这一问题,仍无法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