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厘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定性
如前所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现为以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收益为主要权利内容,将其归入物权种类中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实属恰当。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种类,而是援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无意于排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指出这是基于立法之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还存在不确定因素,试点经验还处于探索中,因此,采用原则性规定也是为将来土地制度改革预留空间。再者,从试点地区改革成功经验和《土地管理法》看,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在用途、流转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民法典》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涵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内容。再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所提出的“加快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政策目标来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作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种类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列存在。
2、明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权归属
没有明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制度,就无法真正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问题。依《土地管理法》第11条,[ 新《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等三种形式。《民法典》第262条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但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所有权归谁所有,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抑或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成员共有?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引,导致处于最根本土地受益的农民群体受到极大影响。《民法典》已在法律中明确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法人地位。可以看出,成立独立的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或者是合作社等法人组织代表农民利益行使入市权利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笔者以为,可以委托授权给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或者是合作社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代表农民行使所有权,相比较农民集体组织而言,其维权意识及维权能力更强,也更易代表农民利益,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代表农民利益更好地行使入市的权利。同时,在逐步完善产权体系的基础上,要加强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做好确权登记工作,确保每一宗土地权属清晰,理清农村财产权利边界,有利于提高入市的效率,做到切实保护农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