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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金融素养教育之困及根源
 
更新日期:2021-11-17   来源:   浏览次数:22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消费者金融素养的贫困1.金融认知贫困。我国消费者金融态度整体较好,88.27%的消费者认识到金融教育的重要性,消费者认知呈现地区和群体差异。但

 
 (一)消费者金融素养的贫困
1.金融认知贫困。我国消费者金融态度整体较好,88.27%的消费者认识到金融教育的重要性,消费者认知呈现地区和群体差异。但“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风险自担”等观念尚未深入人心,消费者容易将购买理财产品、投资股市及衍生品的损失归咎于金融机构。绝大多部分消费者“爱财”,却不注重“取财有道”,对投资理财存在不切实际的幻想。很多消费者权利观念扭曲,遭受投资损失后,动辄大闹政府、金融机构等公共场所,难以理性维权。
2.消费者权利贫困。金融消费者应当知晓自身权利及内容,这是金融消费者改善其交易地位、博弈格局的能力来源。然而,我国的广大金融消费者却面临着权利贫困。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这些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指导意见结合金融业特色作出了特别解释。需要指出的是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仅发挥行政解释作用,是结合金融语境对消费者权利的进一步说明。尽管有人提议制定一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目前新制定专门立法的条件不成熟,亦有重复立法之嫌疑。金融消费者不过是购买、享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并无太大差别。只需结合金融业特点作出简要说明,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即可。]立法对消费者权利实质化付之阙如,导致消费者遭遇纠纷时不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很多消费者权利意识淡薄,根本不知其具体权利样态,也不知如何维护其受侵害的合法权益。
3.金融能力贫困。大部分消费者虽掌握了一定金融知识,能相对较好地理解金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产品风险、收益、假币处理等有所了解,仍需转变态度,强化知识水平、技能与需求。消费者的金融知识与技能集中于存贷款、取款等传统业务,缺少对金融科技、智能金融等新兴业务的必要了解,容易受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此外,农村居民、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缺少能力与自由,不易获取和享有金融基本知识,难以享有更优质的金融服务。
4.权利救济贫困。各地尚未完全设立金融消费权益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其实际运作也乏善可陈。金融机构不乏置之不理、敷衍了事之举;人民银行、监管机构无法兼顾监管与调解职能;仲裁组织、消费者协会欠缺专业知识;互联网平台或金融科技公司调解机制形同虚设;民商事诉讼旷日持久、耗时费力。受厌讼息讼的传统心态影响,消费者遭受损失后往往忍气吞声,不会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往往哑巴吃黄连,选择息事宁人。城镇消费者尚且如此,农村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更为不易。
(二)金融素养教育困境探源
1.转型期的国民心态和观念。随着全面改革开放措施深入落地,我国已兼具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的特征。国家治理模式和行为对市场主体影响甚深,几乎触及社会的每个角落。政府管理理念正在发生巨变,国民心态和观念却未能实现同步转变。政府管理中“父爱主义”观念泛滥,尚未厘清市场运作与政府调控的界限。很多地方政府偏好对消费者的金融诉求大包大揽。消费者不能认真地对待自身权利,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存在认识误区。如很多农村居民将扶贫贷款误认为救济资金。不少消费者的弱者心态与受害者情结浓厚,发生金融纠纷时惯于找政府处理,总想让政府给个说法,让金融机构加倍赔偿。
2.金融法治建设滞后。金融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无法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缺少规制新兴业务的规则。监管机构享有自由裁量权,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审慎业务规则,但很多监管规则操作空间大、可操作性不强。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对新兴金融业务回应相对滞后。法院与监管机构缺少必要沟通,虽适用民商事规则处理金融纠纷,却未能参透金融业及服务的本质与特性,鲜有符合金融业特点的推理和判决,容易导致金融纠纷裁判的“同案不同判”。很多消费者法治观念薄弱,缺少契约精神和依法维权理念,缺乏风险认知和防范意识。立法不健全、执法任意性强、司法回应性不足,使消费者无法及时进行权利救济,常常无所适从。久而久之,容易使消费者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形成依法解决不如私了、私了不如息事宁人等错误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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