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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标准的反思
 
更新日期:2021-12-09   来源:   浏览次数:9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借鉴美国法院的抽象性认定标准近年来,随着我国不断重视对于资本市场的有效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

 
 (一)借鉴美国法院的抽象性认定标准
近年来,随着我国不断重视对于资本市场的有效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和补足,《证券法》对于重大事项的规定在吸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后更为详细,这无疑是证券法的完善和质量的提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趋同性大大提升,甚至因为《证券法》存在列举事项,故而上市公司可以依“模板”进行披露,最终结果导致珍贵的有效信息隐藏于冗杂的无价值信息之中,使得投资者的投资难度进一步提升。有学者采用案卷调查的方式研究投资者对于披露信息有效性的看待,其中过半数认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价值堪忧,对信息披露结果并不满意,仅有约30%的投资者大致认可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对于他们的投资有一定的帮助。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存在以下三点:一是存在强制披露的重大性信息混杂与自愿披露信息的情形;二是《证券法》列举式的十几条重大事件造成了信息披露模板化的窘境;三是上市公司本身为了维持竞争优势,维护自身商业机密,可以借模板化的信息披露模糊并隐藏其不希望他人知晓的信息,这是合乎逻辑的心态,甚至是其本性,但是列举式的重大事件帮助了此种心态,并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中,确立了抽象式的重大性认定标准,正如前文所述及到的“理性投资者”理论,其很大程度能够避免采取价格影响理论而引起的信息泛滥且无价值的恶劣现象,同时更符合当下注册制改革一投资者为中心的理念。
(二)规范兜底条款赋予证监会的自由裁量权
在《证券法》有关信息重大性认定标准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方式规定的背景之下,实质上意味着在信息并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之中明确列举的情形时,认定该种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项从而需要被披露的工作则完全由证监会主导。这就要求证监会在认定信息重大性时应当谨慎考量何为重大性并根据证券法确立重大性标准的根本原理,即对信息披露制度可能会造成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对此,有学者主张重大性标准可能会对证券法中的核心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造成如下几方面的影响:一是信息重大性标准确定可以有效防止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猖獗,并可以有效的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法律责任;二是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立也会影响到证券虚假陈述或误导行陈述的相关民事责任认定以及救济;三是法律规定的相关披露文件的披露义务履行很大程度上也会受到信息重大性认定标准的影响。反之,这也就要求证监会在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和第八十一条的兜底性规则自由裁量认定某种信息属于重大事件时,应当确保该信息的认定与否从上述三个角度对于信息披露制度造成影响。
然而在实践中,信息多样化、复杂化、新颖化已成为主要趋势,对于非法定列举的重大事件的信息,证监会完全扮演着解释和认定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的角色,并可直接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实则一人分饰审判官和执行官。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中规定了当上市公司股价发生不正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申请停牌并将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四条:发生涉及上市公司的市场传闻或在没有公布任何股价敏感重大信息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主动申请停牌,并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重大事件,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一要求表面上好似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监会利用规范性文件拓宽重大事件的范围这一兜底性规定的要求,但是实质上所谓“股价发生不正常波动”的“不正常”三字究竟为何?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股价随着包括强制披露的重大信息和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被投资者知晓本身就会引起股价的波动,这是正常的市场现象,而如果证监会本着引起波动就认为不正常即要求披露的思维进行管理,未免太过认为干预市场。正如有学者指出,只要信息并不具备法律认定的实质的重大性,那么无论该信息是否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波动,均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强制披露,至于是否披露应有上市公司自己决定。故而证监会在作出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应以信息符合法理角度的重大性未前提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披露,而不应当以预防某一信息在特定时刻或特定阶段产生影响为思路出台文件,否则属于行政不当干预市场,同样更会降低证券市场的本身技能,影响投资着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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