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遗忘权内涵之厘清
追本溯源,被遗忘权的概念最初源于法国,其赋予已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可以反对公开其罪行以及监禁情况的权利。但是其真正的确立是在欧洲,欧洲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便开始注重对于隐私的保护。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第十二条“任何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数据的要求”,这即是被遗忘权最初的形态,也为明确个人数据删除权奠定了基础。2010年,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理事会等提出在欧盟颁布《全面的个人数据保护方案》中提出,当不再存在合法目的时,数据主体可禁止数据再被处理,并可删除,比如当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或数据留存期限届满时。此后,欧盟2016年发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源自于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不断增强的需求,其旨在帮助公众获得一种“重新开始”的权利,究其根本是为了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其主要功能体现在个人能够掌握关于自身过往的信息,避免网络上甚至是其他信息媒介中留存数年的、已经过时的信息对现在乃至将来的生活产生负面的影响。所以,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 有关自身的 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可以被遗忘的信息是过时的、真实但是负面的个人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符合以上要求的信息均可通过行使被遗忘权而被删除。其中可能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等其他权利相冲突的信息,便不可轻易删除,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所在。
(二)被遗忘权属性之辨析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人格权作为被遗忘权保护的法理基础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被遗忘权究竟应归属隐私权还是个人内信息权总体上已达成共识,但仍存在一定的争论。将被遗忘权归于隐私权的学者普遍认为被遗忘权是互联网背景下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隐私权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和发展。如今的隐私权已经改变了原本的完全被动的状态,逐渐发展成一种带有一定自决色彩的权利,也就是说,信息主体可以自行决定信息如何使用以及公开与否。但是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隐私,即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而被遗忘权指的是自然人对已经公布的信息的控制权。
从保护的客体来看,隐私权中的隐私包括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两部分,二者中,后者与信息保护没有直接的关联,而前者多属于信息的范畴,其中的“秘密”则往往所指个人信息中较为重要和敏感的部分。而被遗忘权通过保护个人信息实现人格利益的维护,其中的信息可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性信息。其中的敏感信息与隐私权所保护的私生活秘密相重叠,但是非敏感信息则是已经或者需要被社会成员知晓的,以便信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正常活动的信息。隐私权与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客体确有重叠之处,但是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