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经验的延续性
在国外的立法体制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还是体现在公法领域。而我国则主要通过私法领域进行保护。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以下几点。第一、中国的宪法还没有司法化,且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也不会宪法司法化,这表明对人格的保护还是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来实现。第二、刑法中虽然对人格的保护有所体现,但是条文太少,这导致保护的范围不全面,且刑法具有严重的惩罚性,所以还是需要通过私法来做具体规定。第三、很多的侵害人格案件造成的结果并不是很大的,通过公法来保护过于严苛。所以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就开始有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以后的《民法总则》在编制过程中也继续沿用了在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立法。
关于人格权的条文在通则中体现为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在总则中则体现为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总则相对于通则来说,虽然法条的条文有所减少,但是事实上,在总则的第一百一十条中实际包括通则所列举的所有的权利,而最令人关注的应该是总则的第一百零九条。这个条文中明确提出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两个概念,这既是对宪法中关于人格的诠释,也是在私法领域开始表现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有了一般的总括性规定。
不言而喻,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民法典的具体规定相对于民法总则来说应该也是相对进步的,所以民法总则中有的内容,我们在民法典中也应该有所体现,自然我们要将人格权写进民法典。那么怎样来体现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进步呢?将人格权从总则的条款中分离出来,并且将其独立设置成一编是最正确的选择。
(二)立法体制的合理性
在人格权编制过程中,对于人格权编入民法典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如何调整和放置的问题,对此在讨论过程中也提出过三种观点:一是将人格权放在总则,二是将人格权放入侵权责任编中,三是将人格权独立设置成一编,最终民法典选择采用了最后一种编撰方式
那么前两种有什么不妥之处呢?针对第一种而言,将人格权继续放置总则之中。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总—分”的结构体制下,继续存在总则中,自然无法适用后面所有的分则。自始以来,各国民法典都是以一种重物轻人的形态存在。民法作为一种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间,笔者认为也是存在一定的位阶的,自然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而人身权利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虽然可能法律条文较少,但是理所应当独立设置成一编。这不仅仅体现对人格尊严的重视,也是突出了民法对私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