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限制税收债权优先权的同时,考虑到税收具有某种程度的“公共利益”属性,并且税收是典型的“非自愿”或“无调节能力”债权,税收债权优先权进行让步的同时,应当采取适度的保障措施防止利益再度失衡。应当完善税务机关参与破产程序的规范,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企业通过破产逃债,还应当注意完善相应的反避税措施。
(一)完善税收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相关规范
1.明确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债权申报的法定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涉及破产或税收债权的法律中均未对税收债权申报做出规定。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进行债权申报。然而,与非税债权人不同,税收债权作为一项公法之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当谨慎行使,为维护国家的财政收入,保障国家的税收经济,应当对征税的公权力主体的自由意志予以限缩,以义务的形式展现于破产程序的私法关系中。我国《企业破产法》在以后的修法中,理应增加对税务机关破产债权申报义务负担的规定,并应当设计违反相应义务的行政责任。
2.保障税务机关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
债权人会议是对内协调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在明确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的义务后,若税务机关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理应具备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
(二)反避税规则的完善
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经营管理的特殊阶段,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具有重要作用。税收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活动,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债务人很可能在税收债权发生之后、企业仍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之时,通过设定担保逃避此项债务,企业在破产清算前为逃避纳税而转移应税收入、财产,国家税权和债权人利益将受到严重伤害,在税收债权优先权限制理论下,这种避税行为更应得到规制。《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制度可以对抗恶意减少破产财产的行为,规避了“避税漏洞”问题。但是,现行法对税务机关追回逃税财产的主体地位未明确,对于追回财产的具体分配问题未作规定。考虑到税务机关具有强大的权力后盾,最适宜作为逃税财产的追回主体,因此应当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逃税财产的稽查权和逃税财产追回权;并在税收债权限制理论背景下,基于国家税权保障、激励两个角度考量,在明确逃税财产追回后的分配规则时,对于税务机关主动行使职权追回的逃税财产,在分配时应当优先考虑税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