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民事权益受民法保护
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一案中,对古籍点校成果的定性上,法院认为单纯的标点不构成思想内容的表达,点校者应是基于恢复古籍原文的目的,对古籍原文进行划分段落和加注标点,适应现代汉语的阅读习惯进行标识,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因此不是著作权法的演绎行为。对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法院认为古籍点校工作者在对古籍原文划分断句、加注标点以及选择用字上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该古籍点校本作为智力劳动成果应当视为民事权益受民法保护,他人未经点校者许可不得使用其劳动成果,并且应当为其注明劳动者的身份。[ 参见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民事判决书。]
(二)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寿光县志》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了古籍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立场。最高法认为古籍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而且表达方式并非唯一,点校者在对古籍文本进行断句、标点的过程中存在部分的选择空间。[ 参见李子成诉葛怀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民事判决书。]在“中华书局”系列案中,北京高院也坚持古籍点校成果具有独立创作空间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北京高院认为在选择底本、改正错字、校补遗缺、加标点、分段落等古籍点校工作中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具有独创性形成了不同的作品。而且古籍点校成果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其中体现着点校者创造性劳动的选择和判断,应当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参见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456号判决书。]
(三)非独创性表达不构成作品
在“周版金圣叹全集”案,二审上海高院认为古籍点校者是最大限度地恢复古籍的原意而非产生新的表达,点校者自身的理解、判断和选择受到古籍原意的限制而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即使,当古籍点校成果与古籍原文含义高度吻合乃至一致时,古籍点校工作人员也仅仅是还原了客观事实,基于事实不受保护的原理,点校本因此无法构成作品。[ 参见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在“陈光临诉黄山市黄山区档案局”案中,安徽高院支持黄山市法院观点,认为古籍点校中无论是改变原著段落、还是增加标点与注释、亦或是使用简化字等,此过程更接近于思想而非独创性的表达,所产生的表现形式是极其有限。[ 参见陈光临、陈光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965号判决书。]
综上所述,不同法院站在不同市场主体利益的立场,对古籍点校成果可否版权性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在“中华书局”系列案判决中,北京法院认为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工作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表达方式并非唯一且具有选择性,因此认定古籍点校成果为作品,笔者试揣摩判决背后原意是出于保护点校者、出版机构的权益,鼓励古籍整理工作者的积极性,推进我国古籍点校文化事业的发展。而上海法院则出于公共利益与弘扬中华传统文化的考量,从客观事实和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对古籍点校给予作品的保护,必然会导致垄断思想本身,抑制在后点校者的积极性,给古籍整理的发展与学术研究的争鸣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一种保护模式即是上述“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按照著作权法原理认定单纯标点不构成内容思想的表达,但是寻求民法通则第五条作为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又是否合适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周版金圣叹全集”再审裁定书中给出回应说明,前述情况必须符合被诉侵权的在后古籍点校成果不具有独立创作的前提,直接全部或者部分复制使用了请求保护的在先古籍点校成果或者与在先古籍点校成果相似程度非常高,[ 参见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决书。]也就是说这种寻求民事权益的保护模式只适用于特殊的古籍点校,而不具有普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