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收入准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但是在实务过程中,对于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判断,各方争论不一。
举例如下:A上市公司为玩具制造企业,根据合同约定“A上市公司按客户年度订单逐月向客户提供玩具产品,并在提供产品次月与客户进行上月产品交付的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按对账金额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项发票,客户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月开始计算3个月的账期并在到期时付款”(质保和退货暂不考虑)
实务中,通常认为玩具在客户签收、验收并对账确认后即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但是否需确认“合同资产”则存在争议:
观点1认为:A上市公司在交付产品并对账确认开具发票后,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履约义务,收入确认后剩余收款权属于仅取决于时间流逝,无需再确认“合同资产”,在收入确认同时直接确认为“应收账款”。
观点2认为:A上市公司在交付产品并对账确认开具发票后,虽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履约义务,但仍未达到客户合同约定中的账期起始计算日期,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法定收款权,不符合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要求,仍应在收入确认时,先确认为“合同资产”,在次月1号合同账期开始日转确认为“应收账款”
笔者认为:
观点1未能充分理解新收入准则的修订背景和实务需求,在通常的交付验收并对账、开票确认收入后,新老收入准则均认为已完成了合同意义上“转移商品控制权”或“风险报酬转移”,在不考虑退货或商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若不进行“合同资产”确认,则无法在报表中反映合同约定的“账期期限”信息,达不到披露中对于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要求。
在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总体要求中,则明确指出“企业应用本准则,应当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及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分布和不确定性等相关的有用信息”。 “合同资产”和“应收账款”概念的区分,其实就是为了体现现金流量的性质、时间分布和不确定性。只有达到合同约定账期开始日的条件,才符合新准则修订后“应收账款”的概念。故观点2的会计处理,可以在报表中明确区分合同账期内的应收对价权利,即确认为“应收账款”的部分,和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即确认为“合同资产”的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会计确认中,仅对已完成履约义务确认收入后且进入合同账期计算期的收款权利确认为应收账款,这样有利于:
1. 报告使用者能轻易区分合同账期内的“应收款项”和非合同账期内的“合同资产”。通常情况下,若合同资产确认时点和应收账款确认时点相距较远,则表明公司和客户对控制权转移或其他隐含义务履行存在较大争议,从而导致无法进入正常账期计算;
2. 可以有效避免虚增收入和提前收入确认。若公司虚增收入或提前确认收入,因并不受客户认可,必然导致合同资产余额较大,且迟迟无法转入应收账款,有利于从核算、列报上防止收入虚增和提前确认;
3. 可以有效保护公司权益,及时评估预期信用减值损失。在进入合同账期后,按合同账期计算的客户逾期可以被及时发现和区别,有利于公司根据逾期情况及时进行信用风险评估、追踪和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