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纯事实消息无著作权”原则
通说认为1710年英国《安妮法》标志着现代版权制度的开始。如果说“在许多方面出版商版权可以被视作是当今公司版权的鼻祖”,那么现代版权(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即版权,故日常使用中二者基本上为同义词。理论上著作权更加强调作者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重视保护自然人作者的个性化智力创作劳动。《安妮法》又称《安妮女王法令》,其全称为《授予作者或稿件购买人法定期间专有复制书籍以鼓励学习之法律》,明确规定了作者权益,被后世认为是区别于之前出版商版权的现代版权法的开始。由于我国采用著作权体系,本文的表述以“著作权”为主,只在涉及版权体系国家的实践及文献时按照实际情况表述为“版权”。])则是以保护自然人作者的智力创作劳动为旨趣的,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在18世纪的英国被称为“文学财产问题”。福柯指出:“在关于思想、知识、文学、哲学和科学的历史中,‘作者’概念的形成使得个性化能够被专有。可见,著作权并不关心像“单纯事实消息”这样的不包含个性化创作的信息产品,其生产过程中所投入的一般性劳动及资金投入在所不问。因为在著作权制度看来,只有个性化智力创作成果才符合“鼓励知识创新”的立法宗旨,而“事实”类信息的生产过程过于简单。“单纯事实消息无著作权”是“事实无著作权”原则在新闻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就新闻而言,“单纯事实消息无著作权”的原因除了缺乏个性化创作之外,还蕴藏着更为重要的公共政策考虑,即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从陆定一关于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一定义出发,新闻的主要使用价值就是“满足公众及时了解周围世界信息的需要,”从而“消除观察者在相应认识上的不确定性。”新闻使用价值的重要性体现在:“对于一个特定的社会系统来说,新闻是最新、最重要、最直接的个人选择——社会决策信息。换句话说,新闻的使用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为相当数量的社会成员,提供最及时、最重要的关于一个社会的人文与自然环境的最新变化的信息,供其作为个人选择的根据。”[[]]新闻的社会功能决定了新闻的公共性。由于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权利,对包括公众在内的所有人都有效,如果在法律上承认新闻消息[这里的新闻消息指“单纯事实消息”,不包括新闻作品。新闻作品包含着作者的个性化智力创作,受著作权保护。 ]是一种可由著作权保护的私有财产,就会造成穷人无法获得新闻消息的不公正结果,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环境“瞭望哨”的功能也就消失了。所以,新闻的公共性是不允许新闻消息成为一种财产的,这也是《著作权法》明确将“单纯事实消息”(公共性最明显的内容)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
(二)网络竞争者挑战传统新闻出版秩序
“单纯事实消息无著作权” [从1990年《著作权法》开始,就有“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紧随其后出台的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解释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之后的历次《著作权法》修订予以保留。直到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去掉了“时事新闻”的表述,直接改为“本法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可见“单纯事实消息无著作权”一直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安排在互联网普及之前的时代并未掀起太多波澜。在前互联网时代,国内并没有新闻财产权问题生长的土壤。新闻出版资源归国有,传统主流媒体作为国家的代表负责新闻的生产与传播,新闻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投入主要以广告形式实现补偿。但是到了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乃至智能物联网时代,网络商业平台及其自媒体用户已经深刻地参与到新闻的生产与传播活动中。虽然国家网信办2017年出台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权授予“新闻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1号令)第六条规定:“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依规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或传播平台服务。],其范围大致相当于传统主流媒体,却未能阻止网络平台及其自媒体用户以“转载”之名通过无偿“搬运”或“加工再造”传统媒体的新闻消息为自己赚取流量,广告也随之迁移。在道德立场与经济利益的双重斗争中,新型竞争者偷换了“新闻公共性”的真正内涵,将针对公众而言的新闻“公共性”曲解为于己有利的绝对公共物品,企图为自己的“搭便车”行为寻找正当性支持,上演了“新闻搬运工”“洗稿专业军”“链接无罪”等一连串的“公地闹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