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纳税人双轨制的弊端
1.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同等情况,同等待遇,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核心要义。同等情况的同等待遇,不仅指税负相等,亦包括对基本税收制度的要求。基于税收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同等情形下的纳税人安排应具有一致性。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中,无论资管产品的法律形态是公司、合伙抑或契约,其交易属性和交易结构相同,均为销售金融商品。对于交易属性和交易结构相同的交易,实施双轨制的增值税纳税人设置,显然悖离了税收公平原则之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要求。
而且,由于纳税人双轨制安排对税法公平原则基本要求的悖离,相应的纳税人制度无从构建起实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尽管税收法定原则赋予税收规则形式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税收规则还需要在内容层面,获得实质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遵从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等价值取向,税收规则方能在内容层面获得实质正当性与合法性。由此观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情形下,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的纳税人双轨制设置,缺乏实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增加无谓的税制遵从成本和难度
对同一交易的双轨制纳税人设置,无疑会在税收征缴实践中增加遵从成本。增值税纳税人双轨制意味着,同一个资管产品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资管产品,实施销售金融商品交易时适用的课税规则不同。管理人需要根据其管理的资管产品之法律形态之差别,区分和确定各类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中的增值税纳税人,并履行纳税人缴税程序,或协助作为纳税人的资管产品履行缴税程序。由双轨制纳税人设置衍生出的两套征缴程序,不必要地增加了各方的税制遵从成本。
此外,双轨制纳税人安排中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设置,既使管理人承受歧视性待遇,亦造成管理人权责极不匹配的状况,从而抑制和削减了管理人的税制遵从意愿。固然,在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情形,“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赋予管理人纳税主体的身份,解决了资管产品纳税主体不明确、征管难的问题”。然而,此等安排及其所构成的纳税人双轨制,对管理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和义务,与其交易中的地位和权益显著不相称。
管理人仅是为投资者的利益代为运用资管产品买卖金融商品,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价差收益或损失,均不归属于管理人,而是经由资管产品流向背后的投资者。但是,在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中,对管理人设置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不单意味着缴纳税款的义务,还有接受检查等义务。甚至还需要以自身财产为税款及时、足额缴纳进行兜底,并承担相应的潜在责任。两相对照,对管理人所施加增值税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远超过其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所享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