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溯源与变迁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三次重大变迁,第一次是解放初期的土地革命,制定《土地改革法》,废止地主地权,平均分配土地到每家农户,农民享有土地所有权,解决了农民安身立命的生产资料问题。第二次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1962年,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到高级合作社,进行土地集中经营,合作社取得农村土地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按当时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规定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组建互助组、合作社集中经营土地,主要解决农民个体自耕自足经济的严重缺陷,难以实行规模化耕作以及难以抵挡自然灾害。第二阶段从50年代后期到60年代,受共产主义土地思想影响,曾经把农民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交给了人民公社,实际上是把土地所有权让渡给国家。1962年,我国重新确定农村土地仍归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形态,农村土地所有权被确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农村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小队所有,土地原则上归生产小队所有。生产小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被正式确定下来(1982年宪法把生产小队称为村民小组),同时把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集体财产所有权从人民公社手中归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当时的村民小组,并一直延续至今没有改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合作社与村民小组两种形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产权利的结构内容方面有着较大差异,合作社时期保留了农民家庭或农户的土地股权,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农户享有股权并按股分红。而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另种形态,对其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享有财产所有权,农民家庭或农户不再享有合作社时期的股权并按股分红的权利。第三次是1978年—至今。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80年代初到2014年,80年代初我国农村逐渐推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换言之,农地归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农地承包经营权。当时目的是发展生产力,解决农民温饱问题。80年代中期,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开始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如最早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内容的1984年《森林法》,相继以后的1985年的《继承法》、《草原法》,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以及到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对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起到法律保障作用。但该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明或主体缺失,形成了土地国有化、土地私有化以及完善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不同主张及理论上争议。第二阶段自2014年到《民法典》的颁布,主要进行以农地为主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产改意见》)中规定“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消除了农村集体产权主体模糊不清以及多头管理经营集体财产的乱象。我国《民法典》第261条亦作出相应规定,把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变更表达为“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增加并突出了“成员”二字,这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变化,意味着农民集体和农民成员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既不能因集体的存在而否认成员的主体地位,也不能认为成员是主体而否认集体的存在。
从上述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变迁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阶段性特点简括为:解放初期是“农民所有、农民利用”;人民公社时期是“集体所有、集体利用”;改革开放时期是“集体所有、农民利用”。到目前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完成,确定“集体与农民成员共有”,推行农户承包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的农地利用、经营模式。